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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滁州宇烨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宇烨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2民初第863号原告:滁州宇烨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刘霄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祥,该公司员工。被告:南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职务不祥。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宇烨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滁州宇烨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被告主体有误为由,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宇烨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滁州宇烨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原告滁州宇烨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弓家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