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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平与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袁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457号原告李平。委托代理人何伟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袁芳,女,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响石东路**号*栋***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302030********。原告李平诉被告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善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山、人民陪审员黄显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诉称: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袁芳分多次向原告李平借款2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未依约将借款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袁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2、被告袁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芳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李平为支持自身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袁芳的户籍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7份,拟证明被告袁芳向原告李平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袁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李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2,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29日,被告袁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平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2015年8月8日,被告袁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平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2015年8月8日,被告袁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平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8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9月3日,被告袁芳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9月10日,被告袁芳向原告李平借款4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10月1日,被告袁芳向原告李平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借款后半个月,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10月10日,被告袁芳向原告李平借款1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10月26日,被告袁芳向原告李平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27日归还,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原告李平已现金方式向被告袁芳支付。对于上述借款,被告袁芳至今未依约向原告返还本息。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被告袁芳曾分七次向原告李平借款220000元的事实,事实清楚,并有被告李平所出具的借条、借据为证。因上述借款均以过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李平所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220000元借款本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李平所主张的两笔借款利息(2015年7月29日40000元借款的利息、2015年8月8日10000元借款的利息),原告李平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放弃,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袁芳向原告李平支付借款本金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800元,以上总计7020元,由被告袁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善文审 判 员  江 山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阳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