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刑初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涂某某驾驶超载的豫QR36**低速货车,沿汝南县北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胡庄路口西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涂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涂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王某甲、王某乙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人涂某某补偿王某甲、王某乙经济损失共计88000元,并已履行。此补偿款与王某甲、王某乙起诉保险公司赔偿无关。王某甲、王某乙对涂某某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涂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涂某某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刘某甲等人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驾驶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补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海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左龙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