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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廖铁生与周惠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铁生,周惠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347号原告廖铁生。委托代理人罗杰(特别授权代理),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胜然(特别授权代理),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惠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廖铁生诉被告周惠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平独任审判。因被告周惠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予以公告送达,并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魏平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徐水清、欧阳筱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铁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惠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铁生诉称:廖铁生是经营建材生意的,周惠泉是做装修生意的,双方之间一直有生意来往。2011年12月,廖铁生向周惠泉供应了一批装修材料。2013年9月17日,双方就材料款事宜进行结算,周惠泉确认还差欠廖铁生材料款70,000元,因周惠泉无钱支付欠款,故其向廖铁生出具70,000欠条一张。2013年4月,廖铁生又向周惠泉供应一批装修材料,2014年8月28日,双方就该材料款事宜进行结算,周惠泉确认还差欠廖铁生材料款65,000元,因周惠泉无钱支付欠款,故其又向廖铁生出具65,000元欠条一张。周惠泉分别于2014年7月、12月向廖铁生支付欠款40,000元、30,000元,共计70,000元。现周惠泉还差欠廖铁生材料款65,000元,廖铁生多次找周惠泉要求还款,周惠泉拒不偿还。现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周惠泉向廖铁生支付材料款65,000元及利息;2、判令周惠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廖铁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张欠条(原件),证明周惠泉共差欠廖铁生135,000元,周惠泉已偿还70,000元,尚欠65,000元;证据二、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廖铁生向周惠泉供应装修材料,周惠泉因无钱支付材料款,向廖铁生出具欠条及差欠65,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惠泉在答辩期及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廖铁生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廖铁生通过案外人刘某的介绍向经营装修生意的周惠泉供应了一批价值140,000元的装修材料,2013年8月,廖铁生又向周惠泉供应了一批价值110,000元的装修材料。2013年9月17日,双方就2011年12月的材料款进行结算时,周惠泉出具“欠廖铁生材料款人民币七万元整”的欠条一张。2014年7月,周惠泉向廖铁生偿还欠款40,000元。2014年8月28日,双方就2013年8月的材料款进行结算时,周惠泉又向廖铁生出具欠条,该欠条上载明:“今欠老廖材料款六万五千元整﹤65,000﹥,十月份内付清”。2014年12月,周惠泉向廖铁生偿还欠款30,000元,至此周惠泉尚欠廖铁生65,000元。现廖铁生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周惠泉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从其内容可以看出,周惠泉出具欠条系因其差欠廖铁生的材料款,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廖铁生履行了其供应材料的义务,周惠泉应当根据双方约定给付对价,现周惠泉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廖铁生要求周惠泉支付货款6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廖铁生主张的以6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属于欠款期限外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廖铁生要求周惠泉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惠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铁生支付货款65,000元;二、被告周惠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铁生支付利息损失(以6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送达费250元,共计1,945元被告周惠泉承担。因原告廖铁生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故被告周惠泉在支付货款项时将其承担部分一并支付给原告廖铁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平人民陪审员 欧阳筱兰人民陪审员 徐 水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忠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