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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会计。委托代理人陈业磊,河南省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某甲之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王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业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37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于2014年5月10日前偿还,借条上约定,假若到期王某甲不能偿还,其儿子王某共同偿还,被告王某也同意共同偿还,到期后王某甲与王某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337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出示依职权对王长青、宰庆声问话笔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下落不明,并欠多人钱款。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的问话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在郑州打工时认识,被告王某甲系王某父亲,2013年5月10日王某甲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37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欠王某某人民币三万三千七百元整(33700元),将由我和我儿子王某于2014.5.10日之前共同偿还,逾期不还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我王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借款人:王某甲2013510。经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要,二被告躲避不见原告来院诉请要求判令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借原告王某某钱款有被告王某甲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诉请王某甲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某未在该借条上签字,原告也未提供被告王某借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37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的起诉。如被告王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光红审 判 员  武 洋人民陪审员  于振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