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与浙江亚龙燃料有限公司、孟红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浙江亚龙燃料有限公司,孟红花,余仁龙,章金根,绍兴县美得宝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山阴路***号。负责人:杨仁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燮平、郑林波,均系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亚龙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亭东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孟红花。被告:孟红花。被告:余仁龙。委托代理人:陈灿涛,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浙江亚龙燃料有限公司、孟红花、余仁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章金根。委托代理人:宋箫音。被告:绍兴县美得宝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针织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汉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与被告浙江亚龙燃料有限公司、绍兴县美得宝印染有限公司、孟红花、余仁龙、章金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23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林波,被告浙江亚龙燃料有限公司、孟红花、余仁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灿涛和被告章金根的委托代理人宋箫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美得宝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孟红花、余仁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孟红花、余仁龙自愿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浙江亚龙燃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5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2014年2月25日,被告章金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章金根自愿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浙江亚龙燃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5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2014年5月23日,被告绍兴县美得宝印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绍兴县美得宝印染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浙江亚龙燃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5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2015年1月14日,被告浙江亚龙燃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亚龙燃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利息为LPR利率加122个基点,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放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期限10个月,还本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本息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按约放贷45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浙江亚龙燃料有限公司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4,500,000.00元,利息46,838.85元、罚息30,576.00元、复利367.22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亚龙燃料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500,000.00元,支付利息46,838.85元、罚息30,576.00元、复利367.22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绍兴县美得宝印染有限公司、孟红花、余仁龙、章金根在最高额本金余额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亚龙燃料有限公司、孟红花、余仁龙、章金根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利息应按约定计算。被告绍兴县美得宝印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浙江亚龙燃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县美得宝印染有限公司、孟红花、余仁龙、章金根为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亚龙燃料有限公司、孟红花、余仁龙、章金根当庭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绍兴县美得宝印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浙江亚龙燃料有限公司、绍兴县美得宝印染有限公司、孟红花、余仁龙、章金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系其单方制作的,其复利因计算标准不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符合合同约定的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三组证据,到庭被告均无异议,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浙江亚龙燃料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方在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亚龙燃料有限公司归还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复利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绍兴县美得宝印染有限公司、孟红花、余仁龙、章金根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绍兴县美得宝印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亚龙燃料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12月14日的利息46,838.85元、罚息30,576.00元、复利318.36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绍兴县美得宝印染有限公司、孟红花、余仁龙、章金根对被告浙江亚龙燃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亚龙燃料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82元,减半收取21,7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791元,由原告负担25元,四被告负担26,766元,被告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5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