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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1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姜某甲诉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23号原告:姜某甲,男,201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卫某某,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赵志斌,长治市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姜某乙,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姜某甲诉被告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鸟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志斌,被告姜某乙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2015年9月19日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卫某某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姜某甲(本案原���)随卫某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现在原告尚未满两周岁,每月仅奶粉钱支出就近千元,被告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远远不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支付。被告长期随架线工程队在外施工,有固定收入,月收入5000元左右,完全有条件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用。根据婚姻法关于抚养费的支付及数额确定,原告要求每月增加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每月增加800元按每月1000元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付至原告满十八周岁,一次性付清。被告姜某乙口头答辩称:被告要求变更原告的抚养权,由卫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如果不能变更抚养权,因被告父亲去年查出患了脑梗,现在几乎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母亲在医院也检���出骨骼退化,劳动能力大大减弱,被告现在没有固定工作,故被告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这么多抚养费。经法庭询问卫某某,卫某某陈述,其不同意变更原告的抚养权。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每月增加800元按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直至原告满十八周岁且一次性付清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姜某甲的父母亲在201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卫某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证据二、购物小票九十四支,证明原告姜某甲每月奶粉等费用在2000元左右,远远超过其母亲卫某某的经济承受能力,被告应当增加抚养费。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陈述,因被告父亲去年查出患了脑梗,现在几乎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母亲在医院也检查出骨骼退化,劳动能力大大减弱,被告现在没有固定工作,故被告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这么多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卫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其不知道被告父母是否生病;从其与被告结婚时起,被告每月的收入都在5000元以上。经法庭询问,被告陈述,2012年2月其与卫某某结婚时每年能收入3万多元,2014年2月其与卫某某分居后每年能干四五个月,2015年其就不去架线了,因为不好找活儿,再有就是其父母亲生病其得在家照顾。经法庭询问,被告陈述,2014年2月其与卫某某分居后,卫某某带着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期间其去看过原告,并给过原告至少3000元钱。卫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住院时被告给了原告1000元,2014年正月被告给原告1500元,2014年夏天被告的父母看原告时给了原告500元。经法庭询问,卫某某陈述,现在原告还贴配着奶粉吃。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2015年9月19日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卫某某与被告离婚,原告随母亲卫某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但经本院核对,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均发生在2016年1月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而经法庭询问,卫某某自认现在原告还贴配着奶粉吃,而不是主要吃奶粉,由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没有证明力。原告陈述,被告每月收入在5000元以上,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内容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述其父母现在都有病在身,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陈述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陈述,2014年2月其与卫某某分居后,卫某某带着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期间其去看过原告,并给过原告至少3000元钱。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陈述的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卫某某系原告姜某甲的母亲,被告姜某乙系原告的父亲。2015年9月19日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卫某某与被告离婚,原告随母亲卫某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2016年1月6日,卫某某以原告尚未满两周岁,每月仅奶粉钱支出就近千元,被告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远远不够为由,代理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每月增加800元按每月1000元向原告支付抚���费,付至原告满十八周岁,一次性付清。另查明,2014年2月被告与卫某某分居后,卫某某带着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去看过原告,并给过原告3000元钱。现在原告还贴配着奶粉吃。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的给付,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就本案而言,即使原告现在是贴配着奶粉吃,而不是主要吃奶粉,结合原告母亲卫某某的负担能力而言,被告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确实满足不了原告的实际需要,故原告有权要求增加抚养费。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责令被告每月将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3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能将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并能一次性支付清原告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每月增加800元按每月1000元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付至原告满十八周岁,一次性付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要求变更原告的抚养权,但原告的母亲卫某某不同意变更原告的抚养权,又因本案属于抚养费纠纷而非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被告姜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姜���甲抚养费300元,付至原告满十八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鸟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程星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抚养费的给付,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一)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