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9001民初6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卫国锋、范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国锋,范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民初6955号原告:卫国锋,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纲,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范,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石河子市。原告卫国锋与被告范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国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终结。卫国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60元[56000元×6%(年利率)÷12个月×2个月(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31日)];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6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5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借款6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于2015年底给原告还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索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10月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也无法联系上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范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原告给被告借款56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5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6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于2015年底给原告还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卫国锋伍万陆仟元整(56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也无法联系上被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兵9001民初695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范范名下价值56560元的财产。原告花费保全费586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支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还款时间,本院结合原告主张,核算利息为560元[56000元×6%(年利率)÷12个月×2个月(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3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范偿还原告卫国锋借款56000元;二、被告范范支付原告卫国锋利息560元;上述两项合计56560元,被告范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送达费90元,保全费586元,公告费500元,���计2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范负担,与其应付款项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佳人民陪审员 秦瑞华人民陪审员 蔡文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杜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