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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8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刑初1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2015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26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虎,湖北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魏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适用刑罚。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刘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因父亲长期服刑,母亲改嫁,生活困难,于2015年11月至12月间,先后以手机停电和打电话为由,向他人借用手机,然后故意躲开电话出借人的视线范围,乘人不备逃离现场的方式,盗窃作案六次,盗取他人手机六部,经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735.25元。1、2015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本县龙舟坪镇“覃姐小吃”谎称就餐,点菜后,以手机停电为由向餐馆老板覃某借用手机,随后故意躲开覃某视线范围将其一部红米NOTE2手机盗走。经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745.75元。2、2015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本县龙舟坪镇“乡味小厨”谎称就餐,点菜后,以手机停电为由向餐馆老板杨某借用手机,随后故意躲开杨某视线范围将其一部OPPOR7手机盗走。经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00元。3、2015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本县龙舟坪镇“莱茵河发屋”理发后,以手机停电为由向老板刘某借用手机,随后故意躲开刘某视线范围将其一部VIVOX3t手机盗走。经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02.50元。4、2015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魏某在本县龙舟坪镇“影帝饭庄”谎称就餐,以手机停电为由向老板郑某借用手机,随后故意躲开郑某视线范围将其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经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12元。5、2015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本县龙舟坪镇505“中国福利彩票”店购买彩票后,以手机停电为由向老板田某借用手机,随后故意躲开田某视线范围将其一部华为荣耀4X手机盗走。经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50元。6、2015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本县龙舟坪镇津洋口村“原味餐馆”谎称就餐,向郭某借用手机,趁其不备将其一部VIVOX5手机盗走。被告人魏某盗窃得手后即乘车逃跑,后被餐馆老板陈某和郭某赶上,追回手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魏某被抓获归案。经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明,本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本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盗手机购买发票及证明,被害人覃某、杨某、刘某、郑某、田某、郭某的陈述及身份证明,证人陈某、左某的证言,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涉案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因生活困难实施盗窃,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魏某退赔人民币给被害人覃玉霞745.75元、杨金城1900元、刘仁娟1202.50元、郑亚丽612元、田祥芬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德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