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晓丽、宫现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晓丽,宫现刚,马明鲁,程兴杰,冯林,赵文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681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霞。被告张晓丽,女,汉族,农民。被告宫现刚,男,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晓丽之夫。被告马明鲁,男,汉族,农民。被告程兴杰,男,汉族,农民。被告冯林,男,汉族,农民。被告赵文举,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丽、宫现刚、马明鲁、程兴杰、冯林、赵文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丽、宫现刚、马明鲁、程兴杰、冯林、赵文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张晓丽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订立了(莘亭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0120007号个人借款合同,为张晓丽授信280000元,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6年1月19日。同日,被告马明鲁、程兴杰、冯林、赵文举与授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订立了(莘亭支行)保字(2015)年第0120007号保证合同,为被告张晓丽提供担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张晓丽、宫现刚签订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张晓丽依据上述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1月27日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借款280000元,月利率11.6666‰,2015年12月1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仍欠本金280000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丽、宫现刚、马明鲁、程兴杰、冯林、赵文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张晓丽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订立了(莘亭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012000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种类:短期。1.2借款用途:借新还旧。1.3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整。1.4期限: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19日。1.5借款方式:采用非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1.6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四条还款方法,借款人同意采取定期结息偿还借款本息。……第七条借款担保非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莘亭支行保字(2015)年第0120007号。……第八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马明鲁、程兴杰、冯林、赵文举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订立了(莘亭支行)高保字(2015)年第0120007号保证合同,为被告张晓丽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人民币贷款,本金数额为贰拾捌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张晓丽、宫现刚签订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被告张晓丽依据上述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1月30日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借款280000元,月利率11.6666‰,2015年12月19日到期。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11月2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2016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晓丽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张晓丽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晓丽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张晓丽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张晓丽与宫现刚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借款人张晓丽及其夫宫现刚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明鲁、程兴杰、冯林、赵文举自愿为被告张晓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马明鲁、程兴杰、冯林、赵文举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晓丽的该笔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明鲁、程兴杰、冯林、赵文举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马明鲁、程兴杰、冯林、赵文举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晓丽、宫现刚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张晓丽、宫现刚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张晓丽、宫现刚、马明鲁、程兴杰、冯林、赵文举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丽、宫现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按月利率11.6666‰计算;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4999‰计算),被告马明鲁、程兴杰、冯林、赵文举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马明鲁、程兴杰、冯林、赵文举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晓丽、宫现刚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秦 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