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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缪栋梁与钟为阳、黄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栋梁,钟为阳,黄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561号原告缪栋梁。委托代理人李榆,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钟为阳。被告黄余。原告缪栋梁与被告钟为阳、黄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缪栋梁及委托代理人李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为阳、黄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栋梁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钟为阳因经济周转向其借款60万元整,借期为15天,约定月利率为35‰,按月付息,被告钟为阳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则应按逾期天数每日额外向原告缪栋梁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元整。同时被告黄余为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按照被告钟为阳的要求将此借款存入定南县农村信用社账号622682001400073xxxx中。被告钟为阳借款后支付了2015年11月11日前的利息,现仍欠本金60万元及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126000元,就此借款本息原告缪栋梁曾多次向被告催取,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的借款60万元整,并支付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126000元及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止的利息,利率按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缪栋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1日《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钟为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及约定借期15天、月利率35‰计息并担保人黄余的担保范围及责任方式;2、江西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缪栋梁按被告钟为阳要求向该卡转款;3、《担保确认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余对借款本息继续进行担保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4、银行流水记录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缪栋梁已打款60万元给被告钟为阳;5、案外人何月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声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案外人何月平打入钟为阳的60万元是原告缪栋梁的钱的事实。被告钟为阳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钟为阳因周转资金向原告缪栋梁借款60万元,被告钟为阳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了《借据》一份交原告缪栋梁收执。《借据》载明:“(贷款人)缪栋梁借给(借款人)钟为阳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公历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5日。共壹十伍天,月利率为千分之叁拾伍(35‰),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如不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则应按逾期天数每日额外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日)。借款划拨方式:借款金额陆拾万元整,按借款人要求转入以下指定账户—户名:钟为阳;账号:622682001400073xxxx;开户行:定南县农村信用社。担保责任:担保人黄余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清偿责任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追索上述债权而涉及的所有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人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注:1、本借条同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被告钟为阳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指模确认,被告黄余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指模确认。2014年4月21日原告缪栋梁通过案外人何月平的中国银行账号汇款526500元至被告钟为阳的信用社账户(账号:622682001400073xxxx)。2015年2月21日被告黄余另出具了一份《担保确认书》交原告缪栋梁收执,《担保确认书》载明:“债务人钟为阳于2014年4月21日向你借款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此前,本人已为该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据》上签名确认。现因该债务人到期后至今还未偿清该借款本息,本人同意并确认继续为该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该债务人全部还清该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钟为阳、黄余在该确认书上签字并加盖指模。另查,被告钟为阳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1日,共计269500元[60万×(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11日)×3.5%/月],剩余欠款本息被告钟为阳至今未支付,被告黄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原告缪栋梁提交的证据1、2、3、4、5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缪栋梁与被告钟为阳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钟为阳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钟为阳向原告缪栋梁借款60万元,有原告缪栋梁提交的《借据》原件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但在借款当日,原告缪栋梁通过案外人何月平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出借被告钟为阳526500元,有原告缪栋梁提供的银行流水原件予以证实,原告缪栋梁庭审中辩称该数额实际已扣除了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21000元(60万×3.5%/月)及与被告钟为阳另一笔民间借贷中的利息52500元,共计7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缪栋梁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扣除的52500元系其与被告钟为阳其他经济纠纷中产生的利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出具的《借据》中虽明确借款本金为60万元,但经审查原告缪栋梁实际出借金额为526500元,故原、被告的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因此本院对被告钟为阳所欠借款本金认定为526500元。被告钟为阳按《借据》约定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超出借款本金526500元部分)应抵扣本金予以扣减。截止庭审终结,被告钟为阳已支付利息269500元[60万×(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11日)×3.5%/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钟为阳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应承担利息为18427.50元[(526500)×3.5%)],尚欠本金523927.50元[526500-(21000元-18427.50元)],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应承担利息为18337.46元(523927.50元×3.5%),尚欠本金521264.50元[523927.50元-(21000元-18337.46元)],以此类推,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尚欠本金518508.77元,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尚欠本金515656.57元,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尚欠本金512704.55元,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尚欠本金509649.21元,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尚欠本金506486.93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503213.97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本金499826.45元,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尚欠本金496320.37元,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本金492691.58元,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尚欠本金488935.78元,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11日应承担利息为11978.92元[488935.78元×(3.5%÷30天)×21天],被告钟为阳已支付利息14700元[600000元×(3.5%÷30天)×21天]尚欠本金486214.70元[488935.78元-(14700元-11978.92元)]。综上,原告缪栋梁要求被告钟为阳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钟为阳应返回的借款本金应为486214.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缪栋梁所主张的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缪栋梁主张的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求,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余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担保人签名栏处签名,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被告钟为阳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因此对原告缪栋梁主张被告黄余对被告钟为阳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为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缪栋梁借款本金人民币486214.7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黄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缪栋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0元,由原告缪栋梁承担人民币1060元,由被告钟为阳、黄余共同承担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越多助理审判员  蔡艳艳助理审判员  曾花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赖丽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