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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沈阳市福旺利达肉类批发部、天津煜展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福旺利达肉类批发部,天津煜展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2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福旺利达肉类批发部。住所地:沈阳市肉类产品批发市场。经营者鹏来彦,女,满族,1975年5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金威,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长丽,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煜展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号A3-377。法定���表人金其昌,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沈阳市福旺利达肉类批发部与被上诉人天津煜展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锦江民初字第5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沈阳市福旺利达肉类批发部于2016年1月11日收到本院的上诉费预交通知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姚 兰代理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青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