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3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郭委与淮安市华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尹继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委,淮安市华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尹继锋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3525号原告郭委。委托代理人丁宗祥、杨敬仑,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华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翔宇北道怡丰苑小区商业楼(14、15号楼)104室。法定代表人干建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银平,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继锋。原告郭委诉被���淮安市华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淮公司)、被告尹继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委的委托代理人丁宗祥、杨敬仑、被告华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继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委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尹继锋签订防水施工合同(被告尹继锋为华淮公司在某中心工程的项目经理)。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淮阴残疾人联合会某中心屋面、卫生间、电梯井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合同约定,工程单价是每平米25元,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工程款总价为64075元。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共24075元,仍有400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原告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被告华淮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残疾人联合会工程系尹继锋挂靠华淮公司承建,至于尹继锋是否与原告存在法律关系,被告华淮公司不清楚,即使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华淮公司也不对尹继锋个人行为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尹继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华淮公司与被告尹继锋签订《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淮阴某中心工程交给被告尹继锋施工。华淮公司按工程总价的1.5%收取管理费,被告尹继锋盈亏自负。2013年6月8日,被告尹继锋与原告郭委签订《防水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淮阴某中心工程屋面、卫生间、电梯井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郭委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3年7月19日,该工地工作人员张锴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原告完成的防水工程款为64075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尹继锋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共计领取到工程款24075元。原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即于2015年11月17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尹继锋将其承建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分包资质的原告郭委施工,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的分包合同因而无效,但因原告已实际完成相应的施工内容,且经结算完毕,故被告尹继锋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已付款情况应由被告尹继锋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尹继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自认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4075元,根据结算单,被告尹继锋应再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被告华淮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中标承建的建设工程交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尹继锋施工,对被告尹继锋所欠原告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继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委工程款40000元;被告淮安市华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尹继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龚正军审 判 员 安春宝人民陪审员 陈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蒋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