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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执8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胡世永、童淑容、李全生、钟琴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世永,童淑容,李全生,钟琴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1执898-2号申请执行人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法定代表人邓敏,理事长。被执行人胡世永,男,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童淑容,女,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李全生,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钟琴芳,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荣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世永、童淑容、李全生、钟琴芳偿还申请执行人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复利,缴纳案件受理费2232元、申请执行费309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全生、钟琴芳共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古城街156号商业服务房(建筑面积41.44平方米,产权证号201103624);二、查封被执行人李全生、钟琴芳共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一段288-35-2-202号成套住宅房(建筑面积121.82平方米,产权证号201003608);三、查封被执行人李全生、钟琴芳共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一段288-35-1-101号商业服务房(建筑面积293.91平方米,产权证号201304502);四、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自己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毁损、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文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宗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