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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57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朝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举行典礼仪式,同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10年4月3日生育女孩刘某丙。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请求离婚,并抚养女儿,抚养费折抵计算。被告刘某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阴历2月12日举办典礼仪式,2013年5月20日补领结婚证。2006年9月27日生育儿子刘某乙,2010年4月3日生育女儿刘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2016年农历1月2日,因被告没有陪原告一起回娘家走亲戚,原告很生气,原告在被告家过完春节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相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被告庭审中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正错误。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因琐事无理取闹、春节赌博,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考虑到被告愿意改正错误,为了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故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应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及社会关系,原告放弃前嫌,给被告一个机会,给两个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以便使未成年的孩子快乐的成长。综上,为了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书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