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刑初44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会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姚世锋,会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月娥、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姚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到会宁县王某甲家,与王某甲及其父母王某乙、王某丙发生矛盾,进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王某丙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经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甲等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谅解书、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起诉书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化解社会矛盾,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许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