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二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双小超与娄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小超,娄源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二初字第585号原告双小超,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争先,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源海,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双小超诉被告娄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小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争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小超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说很快就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上述借款自2014年12月1日至判决实际支付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7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娄源海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双小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娄源海借款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曾用名为双超;3、被告娄源海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娄源海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证据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30日,被告娄源海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双超现金壹拾壹万整(110000.00)。”原告在自己的台球厅中将11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出借款的义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即合法成立,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其偿还11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也未证明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或者首次向被告索要借款的时间,故原告请求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起诉之前一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双小超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6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双小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费2640元,保全费1105元,由被告娄源海承担。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秀梅审判员 贾若男审判员 原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邓浩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