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一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一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耿立,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剑、马国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耿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因怀疑其妻子乌某某偷拿其衣兜的钱与乌某某发生争执并多次用鞭子和皮带抽打乌某某的背部、臀部、腿部等部位。次日11时30分许,王某甲放牛回家后发现乌某某死亡,遂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经鉴定,乌某某系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肢体广泛性软组织挫伤致创伤性急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并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因怀疑其妻子乌某某(被害人,女,殁年22岁)偷拿其衣兜的钱与乌某某发生争执并多次用鞭子和皮带抽打乌某某的背部、臀部、腿部等部位。次日11时30分许,王某甲放牛回家后发现乌某某死亡,遂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经鉴定,乌某某系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肢体广泛性软组织挫伤致创伤性急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和王某甲住前后院,因他住的房子正在维修,他和乌某某结婚后就暂住在我房子的西屋。2015年9月10日19时许,我听见王某甲和乌某某争吵,我就到西屋门口查看,王某甲问乌某某是不是拿走了他衣兜里的600元钱,乌某某点点头。王某甲说“这钱不要了,你���出来让我看一眼就行”,但乌某某没吱声。我就回到自己屋内休息。过了一会,王某甲领着乌某某往大门西边走,之后和王某丙的媳妇一起回来,王某丙的媳妇也劝乌某某把钱找着,我听到后就让王某丙的媳妇离开了。当晚21时30分许,我听见西屋传来两声咚咚的响声,应该是王某甲打他媳妇的声音,我也管不了就休息了。次日早上5时许,王某甲去放羊,我六点多起来做饭时听见乌某某在西屋哼哼,上午11时许,王某甲回到家,从西屋出来后说他媳妇死了,我过去看了一下后叫他报案,后王某甲打电话报警。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经王某甲指认,在其家房内西屋炕沿边上提取其抽打乌某某的鞭子两条,在东屋炕中间处的纸盒内提取棕色裤带一条。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彰武县阿尔乡镇阿尔乡村新房子屯王某甲���中。王家东西邻为平房住宅,北侧为大田地,南侧隔道为平房住宅。王家大门南开,院内北侧为三间平房住宅,中间屋为过道,东屋南侧为卧室,北侧为储藏间;西屋南侧为卧室,北侧为储藏间。西卧室北侧为炕,被害人乌某某尸体头朝南面朝西侧躺于炕西侧,身上盖有一条红色被子,揭开被子发现被害人赤裸身体,身体多处呈青紫色。尸体头距西墙151厘米,距南墙237厘米。在尸体脚北侧炕面上有一里朝外的黑色绒裤,裤子裆部有粪便。在尸体腿部西侧炕面上有一个里朝外的蓝色连衣裙。在西卧室地面处的圆桌面上东侧有一段断裂的棕色皮带,断裂处边缘不齐整。在王某甲家住宅隔道西南侧为王某甲家牛圈,牛圈大门北开,院内中间处为三间平房,院内南侧为牛棚。该处平房住宅房门南开,中间屋南侧为厨房,北侧为储藏间,西屋南侧为炕,炕面东侧放有数个编织袋,地面中间处为立柜,东屋南侧为炕,炕面东侧放有纸箱、铝锅等物品,炕北侧为新抹的水泥地面。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照片,经王某甲辨认,确认是其作案的现场。4、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乌某某身体全身可见二十余处面积大小不等的皮肤青紫肿胀变色改变、小条状皮肤青紫变色改变、皮肤表皮剥脱,有些部位切开可见皮下组织出血,肌肉表层出血。鉴定意见为乌某某系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肢体广泛性软组织挫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5、阜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DNA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腰带及鞭子上检出人血,与乌某某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4.44492×1024。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腰带及鞭子,经王某甲辨认,确认是其抽打乌某某��使用的凶器。6、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乌某某尸体已于案后火化。7、彰武县公安局警情调派出动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案件发生、侦破及被告人王某甲于案后打电话投案的事实。8、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乌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9、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和乌某某于2015年7月结婚,婚后发现她精神有点不正常。因我住的房子正在装修,我们就暂住在我父亲房子的西屋。2015年9月9日19时许,干活的人要水泥和沙子款时,我发现兜里少了600元钱,便怀疑是乌某某拿走了。次日晚上19时30分许,我问乌某某是不是拿走了我衣兜里的钱,乌某某承认了。我就和乌某某商量叫她把钱给我,她不给,我就抽出裤子上的皮带打她后背,皮带折断,我又捡起两段继续打她。乌某某用手比划把���放在前院了,我和她到了前院并问她钱在哪,她还是不知声,我将皮带扔到炕上的纸箱里,拿起放牛的鞭子抽打乌某某后背、腿部和臀部,在乌某某领我找钱的期间,王某丙的妻子来到我家也劝乌某某。大约22时许,王某丙的妻子离开后,我叫乌某某继续找钱,她也不动,我又用鞭子抽打她的后背、腿部和臀部很多下,后我父亲过来劝解,我们便各自休息。9月11日早上4时30分许,我起床后和乌某某说了几句话后去放羊,大约11时许,我回到家后发现乌某某已死亡,就拨打电话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持皮带及鞭子抽打他人身体,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王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王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且王某甲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皮带一条、鞭子两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审判长 刘晓东审判员 常汝新审判员 田 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汪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