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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方伟伟与北京京北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杭州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北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方伟伟,杭州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北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佩霞,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伟伟。原审被告杭州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南山路176-1、176-2、176-3号一层北面商铺。法定代表人施焯荣,执行董事。上诉人北京京北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伟伟、原审被告杭州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民初字第23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北京京北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方伟伟签订的《机动车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方伟伟起诉时故意不提交《机动车销售合同》,就是为了规避合同约定,意图将本案改变管辖法院。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管辖约定条款。且被上诉人并未主张该条款无效。故原审裁定作出《机动车销售合同》中的管辖权约定无效,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实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方伟伟有权选择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之一杭州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杭州市上城区,故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京北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认为其与方伟伟签订的《机动车销售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但本案系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方伟伟以北京京北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杭州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销售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赔偿损失,故北京京北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按照《机动车销售合同》的约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