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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与韩明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韩明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15号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禇月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福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秀平,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明杰,男,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明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2016年2月16日、2016年3月4日由审判员于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福海、胡秀平,韩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4年,被告租用珲春市祥林公寓101室,并在供暖期使用了我公司的热能,但一直未支付供热费。该房屋一层面积130.15平方米、二层面积127.93平方米,2012年至2014年供热费共计17652.68元,在此前我公司起诉该房屋房主罗广军主张2012年至2014年度供热费的案件中,罗广军作为房屋的房主,自愿承担相当于报停费的供热费(供热费的30%)5295.80元。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韩明杰支付剩余供热费12356.876元,并支付违约金1381.583元,合计13738.45元。韩明杰辩称:对于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计算的欠付的供热费数额及违约金数额没有异议,2012年至2014年度,我确实租用了珲春市祥林公寓101室,使用了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供用的热力,也没有交纳相应的供热费。但此前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已经起诉该房屋房主罗广军,最终法院判决罗广军交纳报停费,既然法院已经判决交纳报停费,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就不应再向我主张供热费,报停费和供热费不应同时收取。同时,2012年供热初期不到一个月,供热管道就出现了问题,我要求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给我维修,但他们没有给我维修或采取相应措施,给我造成了损失,我已经另案起诉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因此在本案中我只同意交纳2012年一个月的供热费。另外,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未交纳供热费不是我的原因,是因为供热管道出现问题,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不给我解决,所以我才不交纳的。经审理查明:珲春市祥林公寓1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罗广军,该房屋一层面积为130.15平方米,二层面积为127.93平方米,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为其供热。2011年至2012年供热期之前,房屋供热一直处于报停状态,由房主罗广军交纳报停费。2012年7月开始韩明杰承租该房屋经营“中财管道”,2012年至2014年两个供热期该房屋一直处于供热状态,且房屋室内温度达到供热标准,按照供热费收取标准,该房屋属于商业用房,适用公企供热价格即每年34.20/平方米,供热费共计17652.68元。在本院审结的(2014)珲民二初字第759号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广军、韩明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向罗广军、韩明杰主张2012年至2014年的供热费17652.68元及违约金944.73元,在诉讼中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撤回对韩明杰的告诉,仅向罗广军主张权利。罗广军同意交纳2012年至2014年两个供热期报停费5295.80元(供热费的30%)的部分,本院驳回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房屋的使用人韩明杰支付该房屋2012年至2014年剩余的供热费12356.876元,并支付违约金1381.583元,合计13738.45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5)珲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韩明杰与被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韩明杰提出2012年开始供热后,发现其租用的珲春市祥林公寓101室室内的地下供热管道漏水,给其造成了损失,但直到2014年9月,森林山供热公司才将该房屋室内的地下供热管道窨井挪至户外,故韩明杰诉至本院要求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赔偿外接活丝损失3600元、营业损失23565.56元、地板维护费300元、墙体维护费402.9元。该案现仍在审理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珲民二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283号案件庭审笔录、取暖费催费通知、取暖费欠费明细、珲春市人民政府文件珲政发【2007】35号、珲春市人民政府文件珲政发【2009】28号。本院认为: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为韩明杰租用的房屋提供热力,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韩明杰应向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供热费。因该房屋房主罗广军在(2014)珲民二初字第759号案件中同意承担与报停费等值部分的供热费5295.80元(即供热费的30%),现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要求韩明杰作为该房屋及热力的直接使用人支付2012年至2014年两个供热期的剩余供热费12356.8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同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韩明杰未按期交纳供热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要求韩明杰自逾期之日起(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以欠付的供热费为本金,按照珲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1381.583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亦符合珲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珲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韩明杰提出房主罗广军已经交纳了2012年至2014年的报停费,不应再收取供热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罗广军在(2014)珲民二初字第759号案件中同意承担报停费5295.80元,但罗广军承担的是与报停费等值部分的供热费,该房屋在2012年至2014年两个供热期均为供热状态,且达到供热标准,韩明杰应支付剩余的供热费,故韩明杰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韩明杰提出其逾期未交纳供热费和违约金系因供热管道漏水,而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一直未予解决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供热管道漏水给韩明杰造成的损害,韩明杰已经在(2015)珲民一初字第283号案件中要求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韩明杰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明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供热费12356.876元及违约金1381.58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韩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