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熊松、肖雄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熊松,肖雄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40号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30号。诉讼代表人: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财产管理人,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单洞路1号国际大厦B座17楼。负责人:戴昌久,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财产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官民君,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财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平,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财产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反诉原告):熊松。委托代理人:肖雄文,系熊松的丈夫。被告(反诉原告):肖雄文。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武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熊松、肖雄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芳、张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武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民君、夏平,被告(反诉原告)肖雄文并作为被告(反诉原告)熊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武证公司诉称,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熊松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对以被告持有的,托管在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信九席”席位上的武汉三特索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特索道”,股票代码002159)股票及历年股息、红利,并约定:1、在“三特索道”股票复牌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置变现;2、在处置完毕“三特索道”股票后,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290000元的权益补偿款,剩余资金由被告通过银行账户方式转入原告账户。2015年7月22日,被告将“三特索道”股票卖出,扣除税款等费用后获取资金收益2463419.62元(包括历年红利17067.37元)。原告得知被告处置前述股票后,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返还处置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肖雄文与熊松系夫妻关系,熊松所占有的股票处置款系熊松与肖雄文所负共同债务,肖雄文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173,419.62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2,888.00元(从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5%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熊松、肖雄文辩称,一、原告方对所诉资产没有任何主张权益的事实依据。原告方主张的款项是熊松账户于2015年7月22日卖出所持股票扣除税项和交易费用后形成的,是答辩人合规合法的现金资产。按原告方《关于请求协助办理武汉三特索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处置变现工作的函》,双方之间的争议标的物即是答辩人证券账户处置变现前的三特股份。1993年8月,肖雄文使用爱人熊松的身份证原件委托开立了证券账户,后应原武证公司业务部门请求,把该账户作为备用的交易账户,并提供了账户资料。后肖雄文及关系人参加“三特”个人股配售,因来不及开设其他账户,而熊松账户对方并未实际使用,就将上述个人股票合法登记于熊松账户中,当时只作股份托管,与其它交易也并不冲突。后来相关部门开始使用此账户,财务人员跟踪核算时曾误将该股份登记为交易资产,但因没有相应的交易和资金记录并不成立。这种失误在实际操作中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发生交易后,打开证券账户,各种库存证券是集中在一起并列显示的,并没作剔出,也没有因此产生争议。大约1997年5月武汉证券有一次大的“清理重组”,应肖雄文要求,上述有关部门进行业务清理后停用了此账户。原武证公司于2005年底破产清算遭行政关闭,肖雄文于2006年3月办理了正式离职手续。从停用熊松账户到武汉证券关闭近9年,武证关闭后至2014年9月总计18年时间里,熊松所持上述股票未有任何权属争议,原武证公司没有任何部门或个人就账户相关问题与答辩方交涉或请求任何事项。三特股份于汉柜交易摘牌后,直至2007年8月才重新在深交所中小板上市交易,此后经历了证券市场的长期低迷,2015年又因策划重组长期停牌,种种原因使答辩人所持有的三特股票演变成了长线投资。2014年近9月,肖雄文接到所谓武证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电话,对方声称熊松女士为武汉证券代持了三特索道股票,要求配合处置后返回资金。答辩方感到非常惊讶,并声明从来就没有,也没听说过为武证代持股票的事情,此后对方人员反复纠缠。答辩方多次要求对方提供相关资料或代持协议,对方不仅不予提供,还不断威胁不配合他们工作的“后果”。按法律精神,国家保护私有财产,公民没有对其私有财产“自证清白”的义务,尽管如此,答辩方还是对自身账户持有的三特股份来源等基本情况作了说明。结合本案情况,取得或享有股票权益要么是参加一级市场发行认购,要么是于二级市场交易买进,迄今超过一年时间里,原告方一直对答辩人账户中“三特索道”股票提出争议和权益主张,但是即使到正式起诉,他们除了提交给我们一些一厢情愿的“函”和毫无价值的“清算组”背景材料外,没有提出主张股票权益的片纸只字的事实依据。二、原告方虚设权益依据,误导事实真相,诈取协议。原告方武证公司早己关闭,其后10年,先是由有关部门委托某律师事务所成立“清算组”,随后“清算组”经指定充任破产管理人,本案的形成及过程实际上都是由所谓代表人借原告人之名主导和操作的。对上述争议股票标的,一方面答辩方确信当初于一级市场配售了个人股,另一方面被答辩方坚称于二级市场买入了流通股,同一标的股票有了不同的来源说法。如果双方均没有说谎,那就是在特殊情况下产生了对标的物的辨识差异,最可能的情况就是证券账户上发生了“回转交易”,即是说,账户先是卖出了托管股票,价格回落时又重新买进了同样的股票,类似平时说的“高抛低接”。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的托管股票就因错误卖出而消失了,而库存股票按交易清算记录确实就是新买进的。如果真是这样,就对答辩方非常不利了,而且武证公司早己实体不存,答辩方该向谁去讨回资产答辩方要维护自身利益,现实的做法只能是控制账户中的库存股票要求补偿,并向对方收取管理费。肖雄文当时在武汉证券不同部门工作,并不了解账户具体交易情况,也是因武证关闭,我们没法在原托管券商处要求打印账户资料,不是答辩人可查阅的账户资料,“清算组”手里掌握却拒绝提供给我们。由于双方信息完全不对称,虽将信将疑,但我们并不能否定对方说法,长时间里答辩方都感到棘手和被动,我们只能按对方要求接受所谓协商,既抵制,又配合,在长期压力下也同意签订了所谓《协议书》。因为不确定到底是哪种情形,我们也有最后司法解决的心理准备,因为到了法庭质证阶段就可要求查证交易记录了。对方只要出示账户资料很容易厘清问题,用不着这么麻烦。对方肯定掌握情况,兵不厌诈吧也可能资料本身就对他们不利,或者只是从资料中发现了财产线索,“惦记”上了现在可以确定是对方说谎了,长期困扰答辩方的疑惑基本清楚了,而证据刚好是对方无意间暴露的。在对方证据《关于申请授权武汉证券破产财产管理人处置武汉三特索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请示》的内部材料中,第2项“证券资产情况”,清楚载明:“未发现该股份的资金是来源于武汉证券的记录”,这才是事实真相!那么,他们的财产权益从何而来他们的诉讼主张因何而生种种诱导欺诈因何而施这份内部材料对方写于2015年4月,此前他们都一直声称有有力的交易和资金证据,他们现在正道貌岸然地依所谓协议证据充当原告,真是令人惊奇。三、所谓《协议书》依照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合同法》第54条分列了可撤销合同的两种情形,即“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该协议书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首先,该协议签订存在“重大误解”。如上所述,由于对方拒绝提出账户资料和事实证据,并误导事实真相,在假设原告方没有说谎、欺骗的前提下,答辩方作出了证券账户中可能发生“回转交易”的判断,在此重大误解情况下,答辩方维护自身权益只能提出股票抵偿之类的要求。由于当时三特索道因策划重组长期停牌,在对方不断纠缠,并同意解决股票增值收益分配和肖雄文资产管理报酬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协议。这本只是先期、单项的协议,然而原告方认为依协议己得到最大利益,并不解决其他事项,股票处置变现后就催促划款,遭到拒绝后他们就以所谓合同纠纷发起诉讼。其次,该协议书是“显失公平”的。原告方对标的资产根本没有任何提出争议和主张权益的客观依据,现在却无中生有地靠所谓协议享有了绝大部分资产权益。而且,协议中只有约定事项,并没有发生能导致资产权转移的双方交易行为,他们的权益哪里来的该协议无任何对等公平原则可言,实际上只是被答辩方单方面侵占了他人资产,这是在暴力打劫或明抢的情形下才可能发生的情况。该协议签订过程中,被答辩方实施了一系列不正常手段,诸如捏造、哄骗、诱导、讹诈、威胁等等。他们坚称掌握交易和资金方面有力证据,让我们准备承担严重后果;声称要找答辩人单位领导反映情况,严肃处理;妄称“清算组”就是武汉中院成立的,是“上下级”、威胁向公安部门刑事立案,直接抓人等等,这些都给答辩方无端造成了长期极大的抑郁。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合同欺诈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上述协议签订,“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所谓原告方在上述资产纠纷提不出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以欺诈答辩方订立合同为手段,进而以所谓协议为唯一事实证据制造了本合同纠纷案。2006年3月,肖雄文正式办理离职手续时,曾与原武证公司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议书》,按该协议第5条规定,经审查,肖雄文“未拖欠或已归还欠款、财物、文件”。上述协议早于9年前签订并执行,对方代表人只有清算法人代表的有限地位,根本没有权限也无任何理据改变上述协议事项。按照《破产法》等对破产管理人的有关规定,其职责是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行使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明明“未发现股份资金来源于武汉证券的记录”,怎么跟“破产财产”强行扯上关系的,本案纠纷纯属对方代表人超越权限,蓄意操弄。四、肖雄文与熊松是夫妻关系,但没有因为夫妻关系就必须是被告,武证公司将肖雄文追加为被告理由不充分。被告(反诉原告)熊松、肖雄文反诉称,1、被反诉方声称曾通过反诉人证券账户买入“三特索道”股票,要求配合处置后划付款项,并承诺给予反诉方290000元权益补偿。2015年7月,本方处置证券账户时未发现对方上述股票,账户历史资料中并没有对方上述股票投资的事实和资金记录。双方间于2015年4月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无任是由于被反诉方失误还是故意,对方均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人民币29000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因繁琐不计。2、“三特股份”曾于1993年底增资发行股票,被反诉人当时担任承销商并相应推销推广,反诉人曾因此事项向其交付人民币440000元。对方财务资料中明确记载收到此项“股资”,但没有代办相关认购和股票登记手续,此项资金由被反诉人长期占用。按合理资金成本5%单利、累计23年计算,利息为506000元,合计本金共946000元。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根据双方协议、依合同违约责任向反诉人支付人民币290000元。2、被反诉人返还长期占用的反诉人股资及合理资金成本人民币946000元。武证公司对反诉辩称,反诉人主张的290000元金额在本诉中已经扣除了,但是这不是违约责任是一个补偿费用,被反诉人认可是应该补偿的。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返还的94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返还。武证公司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如下:1、协议书。拟证明协议书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在处置完毕“三特索道”股票后,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90000元的权益补偿款,剩余资金由被告通过银行账户方式转入原告账户。2、资金合并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已将其名义持有的“三特索道”股票在2015年7月22日进行处置,处置款项已由被告转取至其三方存管银行账户。3、快递单、《武汉证券破产财产管理人关于请求熊松返还“三特索道”股票处置款的函》。拟证明原告通过书面形式发函要求被告返还处置款。4、《武汉证券破产财产管理人关于申请授权处置武汉三特索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请示》。5、武汉证券债权人委员会表决单。证据4、5拟证明原告已将被告在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托管账户内的“三特索道”股票情况报告给武汉证券债权人委员会各成员,并表决通过了给予被告人民币29万元补偿款的请示。6、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托管账户。7、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股权证持有卡。8、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账户。证据6、7、8拟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开设证券账户和托管账户。1998年10月14日,托管账户内新增58×××00股(2008年5月16日该公司实施每10送1.8股、转3.2股,合计87×××50股)“三特索道”股票。9、2014年8月14日管理人工作人员与肖雄文电话沟通录音资料。10、2014年9月24日管理人工作人员与肖雄文电话沟通录音资料。证据9、10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处置三特索道股票资产协商的事实。11、委托买卖证券(资金专户)取款凭单。12、武汉证券公司内部往来收入传票。证据11、12拟证明熊松证券账户是武汉证券为规避证券监管而借用熊松身份证开立的自营账户。证据13、武汉证券与肖雄文终止劳动关系资料。拟证明肖雄文自1992年11月进入武汉证券公司,担任高管,2006年3月6日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证据14、信息截图。拟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处置三特索道股票,并达成协议书。证据15、三特索道网上公告文件。拟证明肖雄文没有用熊松的账户,系悬空状态。熊松、肖雄文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如下:1、熊松账户资料。拟证明股票账户为熊松所有。2、武证破字(2015)第16号文件《关于请求熊松向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财产管理人返还武汉三特索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处置款的函》。拟证明按协议处置时,对方股票子虚乌有。3、1993年11月3日武汉证券公司内部往来收入传票。拟证明股资的支付,熊松支付了440000元。上述全部证据经当庭质证,武证公司、熊松、肖雄文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对方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全部予以采信,并根据证据内容综合认定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熊松(甲方)与武证公司破产财产管理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处置甲乙双方合作以甲方名义持有的、托管在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信九席”席位上的武汉三特索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特索道”,股票代码002159)股票及其历年股息、红利。甲方通过开设个人证券账户、资金账户、银行账户等,通过深圳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大宗交易方式处置变现上述股票。在本次处置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提交加盖证券营业部公章的交易流水清单。鉴于三特索道目前处于停牌状态,双方一致同意在该股票复牌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置变现工作。在甲乙双方共同处置上述股票后,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90000元权益补偿款,即:在实际成交金额扣除相关税费后,优先支付甲方人民币290000元,剩余资金(包括因税费减免金额)由甲方通过银行账户方式转入乙方账户或指定的账户。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相关条款,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应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7月22日,熊松将其证券账户中的87×××50股“三特索道”股票卖出,并将所得资金全部转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建设大道证券营业部资金合并对账单显示:熊松账户中2015年4月27日红利转入17067.37元,2015年4月28日银行转取17000元,余67.37元;2015年6月23日利息归本0.20元;2015年4月30日证券蓝补三特索道股票87×××50股,2015年7月22日卖出三特索道股票87×××50股,成交价格32.58元,清算金额2853748.97元,扣除限售预扣预缴款407396.92元,账户资金余额为2446419.62元(含红利余额67.37元、利息归本0.20元);2015年7月23日银行转取2446419元,账户内资金余额0.62元。熊松在处置“三特索道”股票获取资金后,未依协议约定将资金返还武证公司破产财产管理人。2015年7月24日,武证公司破产财产管理人向熊松发出请求其返还三特索道股票处置款的函,要求熊松于三日内将处置款超过29万元的部分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武证公司破产财产管理人帐户内,并提供证券账户交易流水清单等。熊松收到催收函后,拒绝将处置款返还武证公司破产财产管理人,双方发生争议,武证公司破产财产管理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熊松与肖雄文系夫妻关系,肖雄文原为武证公司上海总部负责人。1993年8月12日,肖雄文以熊松名义开立深圳证券交易账户(证券账户号码220××××4447)及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托管账户(托管账户号码00×××47)。1993年至1998年期间,武证公司向肖雄文借用熊松的证券账户,用于该公司进行股票交易。1998年10月14日,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将58×××00股“三特股份”(即“三特索道”)股票登记至熊松的托管账户中。后因“三特索道”公司送、转股,上述股票数量增至87×××50股。2005年8月,武证公司因违规经营被中国证监会取消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2006年3月6日,肖雄文与武证公司协议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1月8日,武证公司被宣告破产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武证公司破产财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QQ与肖雄文联系协商处置“三特索道”股票事宜。2015年4月2日,武证公司破产财产管理人向武证公司债权人委员会各成员提交关于申请授权武证公司破产财产管理人处置“三特索道”股票的书面请示。请示的主要内容为:1993年8月12日,武证公司以熊松的名义分别在武汉证券登记中心开设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账户、湖北省股权托管股份有限公司开设托管账户。1993年至1998年期间,武证公司用104号营业部—熊松账户进行了大量证券交易,且与武汉三特索道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多笔抵押融资事项。管理人通过查阅武证公司1993年至1998年财务资料,未发现财务资料中有武证公司与熊松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及交易流水。1998年10月14日,熊松在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托管账户新增58×××00股“三特索道”股票,“三特索道”于2007年8月17日上市,并于2008年5月16日每10股送转5股。根据熊松、肖雄文口述以及三特索道公司提供的信息显示,上述“三特索道”87×××50股统一托管在中信证券中信九席席位上,尚未补充登记至熊松个人账户上。管理人多次与熊松电话联系,熊松表示不知情,请管理人联系肖雄文。后管理人与肖雄文多次电话沟通联系,其表示要求补偿。管理人于2014年10月18日向肖雄文送达了要求协助处置股票变现工作的函,并与肖雄文协商,肖雄文最后提出补偿金额为290000元。请债权人委员会就是否同意授权管理人就处置“三特索道”股票向熊松补偿290000元进行表决。其后,武证公司债权人委员会表决同意了武证公司破产财产管理人的请示。还查明,武证公司提交的该公司1993年11月3日内部往来收入传票显示收入熊松股资440000元,1995年2月17日取款凭单显示熊松账户取款35455.87元。综合武证公司与熊松、肖雄文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2015年4月27日关于共同处置“三特索道”股票的协议书是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熊松证券账户中87×××50股“三特索道”股票的归属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武证公司破产财产管理人与熊松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关于共同处置三特索道股票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熊松、肖雄文辩称熊松证券账户中的87×××50股三特索道股票为熊松个人所有,2015年4月27日协议书的签订属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其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一,2015年4月27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本案争议的“三特索道”股票系双方合作以熊松名义持有并托管在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信九席”席位上的,熊松在处置完股票后应将扣除29万元权益补偿款的余额部分全部返还给武证公司破产财产管理人,即熊松与武证公司之间是代持股票的关系,熊松并非股票的真正所有人。武证公司依据协议主张自己的权益并无不当。其二,熊松、肖雄文答辩中对协议内容予以否定,但不能就自己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肖雄文称该股票系其自己于1993年通过关系认购的三特公司原始股,但在诉讼中肖雄文拒绝就其认购原始股的具体情况进行陈述,也不能提交其认购原始股的缴款凭证等原始凭据。熊松、肖雄文还称双方协议书系在武证公司工作人员哄骗、威胁情况下签订,但其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熊松、肖雄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三,87×××50股三特索道股票其价值就普通个人而言应为一项重大财产,熊松、肖雄文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肖雄文还具有证券从业经验,其明知股票为自己所有而与武证公司破产财产管理人签订协议,约定将股票处置款交还武证公司破产财产管理人,显然与常理不符。而且,如果该股票系熊松、肖雄文认购取得的原始股,股票登记在熊松的名下,武证公司也并未控制使用熊松的证券帐户,熊松可以自由交易该股票,则熊松无论是一直持有还是卖出该股票均与武证公司无关,熊松则没有与武证公司破产财产管理人签订共同处置协议的必要。反之,如果熊松因其证券账户被武证公司控制使用而导致其不能自由处置自有的股票,从常理分析,则应是熊松积极向武证公司主张自有股票的权益,而不是武证公司主动向熊松主张。本案中,在武证公司向熊松、肖雄文提出协商处置股票之前,熊松、肖雄文在长达十数年的时间里未向武证公司主张过相关股票的权益。由此可见,熊松、肖雄文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有违生活常理,无法予以采信。其四,本案争议的股票现有证据能够显示的来源是1998年10月14日由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登记至熊松的托管账户中,但该次托管不是股票原始取得的来源。对于原始取得,熊松、肖雄文不能提交其认购三特公司原始股的证据,武证公司破产财产管理人的内部文件也有“未发现该股份增加的资金是来源于武汉证券的记录”的表述,而经武证公司破产财产管理人申请,本院向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调查,因时间久远,该股票的原始取得情况亦无法查明。故本案中没有确定的证据能够证明争议股票的原始取得和归属,但从武证公司在1993年至1998年期间借用熊松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事实,结合双方共同处置股票协议的约定,以及武证公司确实存在经营和财务管理违规、混乱以致进入破产的情况,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可以认定该股票系武证公司通过交易购得。综上,熊松、肖雄文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撤销2015年4月27日协议书本院不予支持,熊松处置完“三特索道”股票后未能依协议约定向武证公司破产财产管理人返还股票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将290000元补偿款之外的余额部分返还给武证公司破产财产管理人,并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武证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系按贷款利率计算,鉴于武证公司正处于破产清算状态,其资金并非用于生产经营,故其利息损失应按存款利率予以计算。肖雄文系熊松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熊松、肖雄文在本案中不能证明上述债务系熊松的个人债务,故肖雄文应对返还股票处置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熊松、肖雄文反诉请求武证公司支付补偿款290000元,因武证公司诉请返还的款项中已扣除该款,故不存在另行支付的问题;关于1993年11月3日武证公司内部往来收入传票载明的“熊松股资44万元”,系武证公司的内部账目,且发生在武证公司借用熊松证券账户交易期间,熊松、肖雄文不能证明该资金为其私人自有资金,其请求武证公司返还相应本息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熊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股票处置款2173419.62元,并偿付欠款的利息损失(以2173419.6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反诉原告)肖雄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熊松、肖雄文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熊松、肖雄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10元,反诉费7962元,均由熊松、肖雄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17×××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兵审判员 张 鹏审判员 曹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凯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