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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黄青与沭阳县沂涛镇崔庄村民委员会、杨子松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青,沭阳县沂涛镇崔庄村民委员会,杨子松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816号原告黄青,居民。被告沭阳县沂涛镇崔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沭阳县沂涛镇崔庄村委会支部。法定代表人孙振国,该居委会主任。被告杨子松,居民。原告黄青诉被告沭阳县沂涛镇崔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崔庄村委会”)、杨子松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青,被告崔庄村委会、被告杨子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青诉称:自2008年起,被告崔庄村委会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由崔庄村委会时任干部华剑和在定菜单上签字确认,后经结算,被告崔庄村委会出具两张欠条给原告,崔庄村委会时任会计杨子松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餐饮欠款522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崔庄村委会辩称:对欠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之前是华剑和打条据给原告,村里不同意承担责任,也没有钱还。被告杨子松辩称:华剑和原来是崔庄村委会主任,不做村委会主任后经村里协调,由崔庄村委会出具两张欠条。对欠条真实性不持异议,欠条上的印章是被告崔庄村委会的印章,经手人处是我签名,但我是村委会会计,我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崔庄村委会多名村组干部,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截止2010年10月20日共计欠原告餐饮费5223元,由被告崔庄村委会出具两张欠条。后原告索款无着,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定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崔庄村委会时任村组干部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2010年10月20日,经结算,由被告崔庄村委会出具两张欠条,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崔庄村委会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崔庄村委会未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崔庄村委会给付餐饮费522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子松系被告崔庄村委会时任会计,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崔庄村委会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子松给付餐饮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沂涛镇崔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黄青款52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沭阳县沂涛镇崔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仲 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志勇书 记 员 钟 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