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汇鹏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汇鹏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523号原告:广州市汇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表人:林洋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殷锦培、李海珍,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法定代表人:林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建宁、钟双萍,该公司员工。原告广州市汇鹏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锦培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建宁、钟双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位于村的欣荣宏国际商贸城B区附属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室外排水系统、土方、石粉等工程,工程总造价为400万元,工期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前竣工,工程款采用分期分批形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工程已于2014年3月5日组织验收合格。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双方确认商贸城B区附属工程造价为3674792元。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截至原告起诉时止只是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804404元,余下工程款至今未付。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870388元及利息34815.52元(从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6年1月6日止共34815.52元,余下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2016年2月4日,我司向原告汇款40000元,用于支付商贸城B区附属工程款,即涉案工程款。因此,未付工程款总额为830388元。二、根据《建设工程合同》中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款的约定:“承包人承诺向发包人先提交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完税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停止相应款项的支付”、“审核后的工程结算价经双方确认后,承包人按工程结算价的全额(包括工程质量保修金)补交合法有效的完税发票予发包人,同时发包人向承包人开具质量保修金收据,发包人于15天内将工程款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余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并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执行”。在付款前原告应先提交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完税发票,否则,我司有权停止相应款项的支付。然而,原告并没有就余下工程款(包括质量保修金)即830388元向我司提交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完税发票。因此,依据合同的约定,我司有权不支付相应工程款,更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位于村地段欣荣宏国际商贸城的开发商。2012年7月2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RH(SMC)-2012021]。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村的欣荣宏国际商贸城B区附属工程建设,工程内容包括室外排水系统、土方、石粉稳定层、砼(钢筋砼)垫层。其中,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第五条约定,工程金额为400万元,实际金额以结算为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每月申报一次,承包人于每月20日申报,发包人按经审核确认当月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金额于次月10日前给予支付,承包人承诺向发包人先提交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完税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停止相应款项的支付。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报工程结算,发包人在30天内进行审核,发包人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的有效开始时间为收到承包的完备资料后,审核后的工程结算价经双方确认后,承包人按工程结算价的全额(包括工程质量保修金)补交合法有效的完税发票予发包人,同时发包人向承包人开具质量保修金收据,发包人于15天内将工程款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余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并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执行。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后,发包人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其它未超过保修期的工程,承包人仍应履行保修义务。之后,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5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署《结算审核意见书》,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3674792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催收工程款。2016年1月19日,双方当事人签署《合同款项支付核对情况》,确认截至2016年1月18日尚欠工程款870388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质量保修金支付期限于2015年10月16日到期,尚欠工程款830388元(包括质量保修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意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合同款项支付核对情况,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未开具发票是否构成被告不付款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形成双务合同关系,履行B区附属工程建设工作是原告的主要义务,而支付工程款则是被告的主要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的B区附属工程建设工作,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B区附属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虽合同约定“承包人承诺向发包人先提交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完税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停止相应款项的支付。”以及“审核后的工程结算价经双方确认后,承包人按工程结算价的全额(包括工程质量保修金)补交合法有效的完税发票予发包人。”但从民事权利义务的角度来讲,付款是被告的主义务,开具发票是原告收取工程款的从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履行从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义务。故对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而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余下工程款,被告依法应予以支付。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由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届满二年,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质量保修金,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83038元(包括质量保修金)给原告。依法开具发票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且是纳税人应尽的义务,届时,原告应当在被告付款后开具发票,原告未能开具发票的,被告可另行主张。鉴于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先提交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完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停止相应款项的支付。而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工程款过程中,原告未先向被告提交完税发票,被告拒付本案工程款事出有因,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30388元给原告广州市汇鹏建设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汇鹏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26元(原告广州市汇鹏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汇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1元,由被告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庆格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邝梓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