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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某仪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主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广宜街35号新大地公寓门口,因有人随意停放车辆影响其停车,而与业主委员会主任即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口角,后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用拳将马某某头面部打伤,用脚将马某某腰部踢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腰2-4椎体横突骨折(共三处),评定为轻伤一级;左颞部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右眼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右鼻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等人已经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和解,并实际赔偿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且取得马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证言;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何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何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丽娜审 判 员  曲 娟人民陪审员  刘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