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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庄志斌与攀枝花市仁和区宏向阳采石厂、吴中、贺艳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志斌,攀枝花市仁和区宏向阳采石厂,吴中,贺艳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11民初484号原告庄志斌,男,生于1966年11月,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伍泗桥,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宏向阳采石厂。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经营者夏太双,男,生于1973年11月,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吴中,男,生于1969年10月,汉族,城镇居民,系四川省武胜区,现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贺艳红,女,生于1969年10月,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庄志斌诉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宏向阳采石厂、吴中、贺艳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庄志斌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庄志斌的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庄志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庄志斌负担。审判员 袁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函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