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5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贞丰县众博名车维修中心诉被告刘远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贞丰县众博名车维修中心,刘远波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民初180号原告贞丰县众博名车维修中心,住所地:贞丰县永丰街道办事处中坝村中坝组。经营者刘俊,贵州省贞丰县人。被告刘远波,贵州省贞丰县人。原告贞丰县众博名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众博维修中心)诉被告刘远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丽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博维修中心的经营者刘俊、被告刘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博维修中心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驾驶的xxx小汽车在贞丰县沙坪乡境内出现事故,被告随即打电话向原告请求施救并要求将汽车拖回修理厂修理,在修理该汽车过程中,被告欠原告汽车马达总成费用1200元,施救费1500元,加上之前被告所欠的1000元修车费,被告总的尚欠原告修理费3700元,被告为此留下欠条为凭证,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将欠款3700元支付给原告。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刘远波向原告刘俊偿还欠款本金3700元及利息1332元(利息计算自约定还款期满次日起计算,利率按2%计算),合计人民币5032元。被告刘远波辩称:修车是事实,但是我的车第一次是在2013年12月3日进入原告修理厂的,当时说是汽缸有问题,谈好修理价格为1500元,但是之后原告给我的车更换了很多我没有要求换的零件,也没有通知我,后来我去开车,原告说修车费是6560元,我当时就不同意,他说算6000元,我也没有同意。后来有人帮我付了5000元,最后剩下1000元,这1000元我承认,但是要求把车修好就支付。2014年4月7日,我将车子开出去三天后发现有响动,原告说是新零件,是正常情况,2014年4月12日,车子在沙坪乡全车停电,我就叫原告去拖车,拖车和换马达总的2700元,这个费用我不承认,因为车子是在原告处修理后出现的问题,修车没有保障,故我不承认原告起诉的修车费。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2013年12月23日的接车单一份,拟证明xxx轿车于2013年12月23日进入原告修理厂,花费修车费6000元,已付5000元,尚欠1000元,刘远波于2014年1月26日在接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认为修车清单上的材料及费用当时就没有承认,5000元也是刘俊在者相的一个朋友付的。3、2014年4月7日的接车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7日,xxx轿车再次进入原告处修理,修马达总成1200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2700元,加上之前所欠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700元,被告刘远波在接车单上签字“欠3700元,于2014年4月17日前付清”。被告认为修马达是事实,但是其没有叫原告去拖车,而且车刚修好三天就出问题,我说的是要保证车子在2014年4月17日前不出问题就支付,因为车子没有在商定的保修期内保证质量,所以我不付款。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众博名车维修中心的经营者是刘俊。被告刘远波就其抗辩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远波系xxx轿车所有人,2013年12月23日,被告刘远波将该车开到原告处修理,共花修理费6000元,被告在接车单上签字“合计6000元,已付5000元,尚欠1000元,刘远波,2014年1月26日”。2014年4月7日,xxx轿车在贞丰县沙坪乡境内出现事故,被告打电话给原告修理车辆,后该车被拖到原告修理厂修理,花费马达总成1200元,拖车费1500元,加上之前所欠1000元,总共欠3700元,被告在接车单上签字“刘远波欠3700元,2014年4月17日付清”。被告两次修车总的欠原告3700元修车费,被告在接车单上签字确认所欠修理费并认可于2014年4月17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众博维修中心与被告刘远波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有被告亲自签名确认的接车单佐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远波在原告接车单上签字确认修车费用并载明:“刘远波欠3700元,于2014年4月17日付清”,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修车费用的确认,对双方均有约束。被告刘远波作为修理合同的定作人理应向修理合同的承揽人支付所产生的修理费。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3700元修理费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从超过约定还款之日起至起诉时止的利息1332元的请求。因双方明确约定支付欠款时间,未在期限内支付的,可适当支付利息。但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对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支付利息的时间,原告要求从双方约定履行期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起诉时止,本院予以支持。按年利率5.1%即月利率0.425%计算,利息为3700x0.425%x21(个月)=330.23元。被告辩称因为原告修理的车辆不合格,所以不支付修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在作出判决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修理的车辆不合格,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远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贞丰县众博名车维修中心支付修理xxx轿车的修理费人民币3700元、支付利息330.23元,共计4030.2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远波承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