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曹金明与马德艳、伊蕊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金明,马德艳,伊蕊,伊贺,袁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终1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金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小伟。上诉人曹金明因与被上诉人马德艳、伊蕊、伊贺、袁小伟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广民特字第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人曹金明在(2012)广民初字第1990号案件审理中明知诉讼,未要求参加诉讼。且(2012)广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主文并未损害上诉人曹金明的合法权益,故曹金明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曹金明上诉称,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改判撤销(2012)广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虽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情形,且其请求撤销的判决所裁判的是被上诉人袁小伟与另三名被上诉人之被继承人之间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和被上诉人袁小伟关于返还土地转让款能否支持的问题,该判决结果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对该判决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月琴审 判 员 李 峥代理审判员 董聚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毕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