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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16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1619-2号原告周某某。担保人刘光华。被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原告周某某的申请,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芙民初字第1619-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张某某、胡某某的银行存款2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在执行裁定的过程中,查封了担保人刘光华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385号9栋房屋(权证号码: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3897**)。2016年4月1日,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担保人刘光华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385号9栋房屋(权证号码: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3897**)的查封措施。原告周某某为此另行提供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宏华���苑813号房屋(权证号码:长房权证芙蓉字第004932**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已另行提供足额担保,故应解除对担保人刘光华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385号9栋房屋(权证号码: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3897**)的查封措施。但同时应对上述担保财产予以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担保人刘光华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385号9栋房屋(权证号码: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3897**)的查封措施;二、查封原告周某某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宏华花苑813号房屋(权证号码:长房权证芙蓉字第004932**号)。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郑 云人民陪审员  谢灿阳人民陪审员  胡建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维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