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6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自报),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文盲,原系东莞市虎门镇环卫清洁公司员工,住祁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东莞市虎门镇新湾社区富丽华别墅门口,因垃圾车停放问题与保安被害人卢某某发生口角。当日20时50分许,张某某伙同匡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富丽华小区门口伺机报复卢某某。随后,张某某与匡某某合力对卢某某实施殴打,期间匡还用钢管敲了卢头部和身体。后匡某某逃离现场,张某某则被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因外伤致脑挫伤,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一级,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所受损伤主要由同案人匡某某造成,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政陈意祥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