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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赵某、刘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5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XX派出所联防队员,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祝焕卫,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樊夕群,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文,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刘某及赵某、刘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为获利,利用其在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XX派出所接警大厅担任接警员的工作便利,私自用民警数字证书上公安专网非法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并用QQ网名“爱生活”发布出售个人信息广告。被告人刘某在得知赵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后,为出售信息牟利多次从赵某处购买。分述如下:2014年7月1日至7月2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通过其WU1255@Vip.QQ.com(后更换为wu1×××@163.com)支付宝账号往赵某户名为王某某的262×××@qq.com支付宝账号汇入80次共计人民币2980元用来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出售。2014年7月25日至12月2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通过其WXXX@Vip.QQ.com(后更换为wu1×××@163.com)支付宝账号往赵某户名为吴某某的296×××@qq.com支付宝账号汇入180次共计人民币8035元用来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出售。被告人赵某家属申请给赵某做精神病鉴定。2015年4月9日,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某患“无精神病性状的抑郁症”,作案期间处于恢复期,辨认与控制能力完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远程勘查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赵某、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赵某犯罪情节较轻;2、赵某认罪态度较好;3、赵某无前科。建议对赵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刘某自愿认罪;2、刘某无前科。建议对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使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为获利,利用其在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XX派出所接警大厅担任接警员的工作便利,私自用民警数字证书上公安专网非法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并用QQ网名“爱生活”发布出售个人信息广告。被告人刘某在得知赵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后,为出售信息牟利多次从赵某处购买。分述如下:2014年7月1日至7月2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通过其WXXXX@Vip.QQ.com(后更换为wu1×××@163.com)支付宝账号往赵某户名为王某某的262×××@qq.com支付宝账号汇入80次共计人民币2980元用来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出售。2014年7月25日至12月2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通过其WXXX@Vip.QQ.com(后更换为wu1×××@163.com)支付宝账号往赵某户名为吴某某的296×××@qq.com支付宝账号汇入180次共计人民币8035元用来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出售。被告人赵某家属申请给赵某做精神病鉴定。2015年4月9日,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某患“无精神病性状的抑郁症”,作案期间处于恢复期,辨认与控制能力完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赵某2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明细、视听资料、远程勘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刘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赵某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的赵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刘某到案后均自愿认罪,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三十八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张艳丽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路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