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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某某克会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某某会展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32号原告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李敬春,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兴利、马志勇,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某某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王金龙,系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兰州某某会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兰州某某会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兰州某某会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896元,减半收取3948元,由原告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管兰成代理审判员  孙桂娟人民陪审员  何玉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