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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三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田绍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三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田绍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1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三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珠江路318号。法定代表人李忠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河西麓谷麓天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庆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田绍伟。上诉人吉林省三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田绍伟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59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2012年度区域代理合作协议》,协议书上“乙方盖章”处也没有其公章,双方没有对协议内容达成共识,所以,协议管辖的约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或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原审原告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吉林省三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2012年度区域代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履行地为“长沙市岳麓区”,双方如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可向协议履行地所在的法院起诉”,上述协议管辖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条款。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吉林省三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2012年度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上有“吉林省三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协议应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 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