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中民终字第02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吴爱华与陆丽莉、朱少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爱华,陆丽莉,朱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爱华,无业。委托代理人李艳,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丽莉,淮安市水利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伟、时善勇(实习),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少林,无业。上诉人吴爱华与被上诉人陆丽莉、原审被告朱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爱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爱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被上诉人陆丽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朱少林与陆丽莉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朱少林以个人名义分别于2010年10月19日、2011年8月22日分2次向原告吴爱华借款4万元、12万元,合计16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审庭审中,原告陈述16万元借款的交付方式有部分是现金交付,有部分是转账交付。其中于2011年9月22日通过自己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11×××24银行账户向朱少林卡号为62×××67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账户转账交付了10万元,其余6万元为现金交付。被告陆丽莉对2份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除了转账记录外,其余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所涉的16万元借款全部交付给了朱少林。原审认为,陆丽莉虽然对朱少林出具的2份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又不愿申请笔迹鉴定,应推定该2份借条上的笔迹为朱少林所写。由于原告诉称借款有借条与银行汇款凭证、取款凭证相互印证,故对吴爱华与朱少林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陆丽莉抗辩该笔16万元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举证了以下5组证据:1、东海县公安局白塔埠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朱少林在2009年1月25日因为赌博被处罚及朱少林于2012年4月7日出具的忏悔书一份,该忏悔书中,朱少林自认:“我从07年开始染上赌博恶习,期间和连云港、盐城等地方专业赌徒聚赌几十次,输掉现金壹佰多万元,因其中所借的大多数为高利贷。因此外欠债务多达400多万元。另外,我还以生意周转需要欺骗陆丽莉,要求其帮我借钱。”证明朱少林一直有赌博的恶习,所借的款项用于赌博及归还债务;2、(2014)浦民初字第1004号案件中的诉状及2009年11月10日朱少林作为借款人、陆丽莉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周春喜借款的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朱少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外所借的债务均是个人债务,陆丽莉只是担保人;3、出借人为边培东的借条及还款凭证一组,证明陆丽莉已经代朱少林向其他债权人偿还了部分债务;4、房屋登记簿信息利用结果证明一份,证明陆丽莉名下无任何房产;5、申请证人葛某出庭作证。证人葛某到庭陈述:我和陆丽莉是朋友。在2010年上半年,因我和丈夫闹矛盾,我就和陆丽莉一起住了1年多。在此期间,我只看到过朱少林两次,有一次是朱少林回来找陆丽莉要钱。而且朱少林还经常打陆丽莉的小孩,日常的生活开支也都是陆丽莉花自己的工资。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人证言原告亦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只是晚上和陆丽莉在一起,证人的所见所闻并不能反映朱少林与陆丽莉全部真实生活情况。原审原告吴爱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少林经人介绍相识,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少林以在电子市场做生意经营需要为由,分别于2010年10月19日、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合计借款16万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借款后不久,被告朱少林就与原告失去联系,因该2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丽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少林、陆丽莉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陆丽莉辩称:我和朱少林已于2012年9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我对原告与被告朱少林之间的借款不知情。我和朱少林均是第二次婚姻,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也不好,朱少林经常不回家,现在朱少林已经失踪几年,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朱少林一直有赌博的恶习,在与我婚姻关系存续的短短几年内,向外借了几百万的债务,但是所借的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是淮安市水利局的工作人员,每月均有固定的收入,和朱少林结婚后,也未购置房屋,更无大笔开支,因此对于该笔债务我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朱少林和我共同偿还借款的案件已有4件,都是被告朱少林出具的借条,我并不知情。这是朱少林对我实施的诈骗行为,我已经向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派出所报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朱少林未作答辩。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朱少林向吴爱华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被告均系第二次婚姻,婚姻基础较为薄弱,且被告陆丽莉系水利局工作人员,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其正常的工资收入能够承担日常家庭生活支出和子女的抚养。从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看,被告陆丽莉并非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诉讼中,被告陆丽莉对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否认,并举证证明了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朱少林有赌博恶习且借贷较多的事实,用以证明其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并不知情,两人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笔债务亦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对此,出借人吴爱华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朱少林与陆丽莉存在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从风险控制、防范的角度而言,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出借人为保障出借资金的安全,应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若其本意是将款项出借给夫妻双方而非一方,其完全可以也有条件在出借款项时要求举债方通知非举债的夫妻一方并征得其同意,但出借人吴爱华并没有举证证明其采取了上述力所能及的防范措施。综上,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分析此债务形成的原因以及两被告婚姻关系的现状等实际情形及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认定朱少林从原告处所借16万元用于与陆丽莉夫妻共同生活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将本案借款16万元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陆丽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吴爱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但借条上并无约定,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约定利息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拖欠债务不还,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根据规定,逾期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爱华借款本金16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朱少林负担。上诉人吴爱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贷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配偶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朱少林与被上诉人存在举债合意,显属举证责任错误;2、被上诉人与朱少林婚姻存续期间存在经营和家庭购置重大财产事实,借款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陆丽莉答辩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举债,并不必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审理中答辩人已经举证证明朱少林因赌博被派出所处罚、朱少林存在赌博恶习及涉案债务形成时双方已经分居的事实。答辩人有稳定的工资收入,足以满足生活需要。涉案借条均系朱少林个人署名,出借人没有证据证明2人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出借人应该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而且上诉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先是称用于经营,现又说用于房屋购买,故我方认为涉案债务并没有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少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补充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公司名称为淮安市力拓商贸有限公司,朱少林系公司的执行董事,陆丽莉系该公司监事,证明朱少林向上诉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陆丽莉对公司经营状况应当了解;2、签订于2010年10月26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买受人是朱少林和陆丽莉,该房购买时间在朱少林向上诉人借款后一个星期,可以证明其借款用于购买房屋等家庭重大开支事实;3、(2014)浦商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事实认定2012年5月16日陆丽莉为朱少林向淮安市农村商业银行担保借款20万元,证明直到2012年5月16日陆丽莉仍然自愿为朱少林借款提供担保,其对朱少林借款是知情的,并非如其陈述朱少林借款用于赌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公司设立的时间在陆丽莉与朱少林结婚之前,陆丽莉也不知道其是该公司的监事,其也没有参与公司设立及经营;对证据2:朱少林交了27万元房屋首付是事实,后朱少林称首付款不够,且是向一位烧窑的王姓王亲戚所借,亲戚催要借款,我向边培东借款40万元付了首付和给朱少林还借款,离婚后才发现朱少林只交了27万元的首付,扣除2万元违约金后,我只拿回25万元,该款还不足偿还我对外的借款;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陆丽莉与朱少林有借款合意,也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依职权对淮安市力拓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纳税情况进行调查,查明淮安市力拓商贸有限公司从2009年8月28日设立至2013年3月停止增值纳税申报止,该公司增值纳税申报表均为零申报。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税务纳税申报表虽然没有反映该公司纳税情况,但并不能说明朱少林没有经营的行为。被上诉人资质对税务纳税申报表无异议,主张该公司及朱少林不存在经营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配偶一方否认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提供了朱少林具有赌博恶习、被公安处罚的证明、其与朱少林关系不睦的证人证明及为购置房屋其向案外人借款的证明及款项支付朱少林的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其稳定的工资收入等证据,证明在与朱少林共同生活期间,其具备足以维持正常生活来源的能力,并且为购置房屋所预交的首付款的资金来源非上诉人借款,结合被上诉人与朱少林系再婚关系、且无共同子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相识等因素,致对本案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产生合理怀疑,从而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客观合理性,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换。诉讼中,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淮安市力拓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主张朱少林在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经营行为,但根据本院查证,该公司在设立后增值税务均为零申报,故该公司经营的事实不能认定,上诉人虽对朱少林未经营的事实存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为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3600元,由上诉人吴爱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东新审 判 员  孙 洁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