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魏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刑初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3月2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仕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岩茶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到岩茶乡者艾村大坟塘屯被告人魏某家查获一支火药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岩茶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到岩茶乡者艾村大坟塘屯被告人魏某家查获一支火药枪并扣押。经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查获经过;证人郭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百公物鉴(枪)字(2015)620号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