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影与李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影,李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548号原告刘影,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年万航,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张林森,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影诉被告李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影及其委托代理人年万航,被告李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影诉称,2015年9月1日21时许,原告沿着平舆县永乐大道西侧人行道由北向南步行至西塘河畔门前时,被被告逆行行驶两轮电动车撞伤,后入住医院治疗23天。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需要二次手术治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度精神痛苦,被告除支付原告医疗费外,其他费用拒绝支付。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6281.6元、护理费1537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34.4元、二次手术费857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53638.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鉴定费300元。被告李永辩称,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带着原告到平舆县人民医院拍片子,片子上说没有骨折,五六天后原告舍近求远到上蔡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是否与被告有关无法证实;误工费计算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李永酒后骑着两轮电动车承载着孩子,沿平舆县永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西塘河畔门前时,撞着由北向南步行在人行道上抱着孩子的刘影,致使刘影受伤。原告刘影受伤后,被告李永于当晚带其到平舆县人民医院拍了影像片,该影像片上显示:原告右侧踝关节、左侧膝关节未见明显骨质异常;请结合临床进一步检查。后由于被告对该影像片有异议,申请对原告是否构成骨折进行鉴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影平舆县人民医院2015年8月31日的左膝关节影像片显示左胫骨外侧塌陷骨折存在。原告刘影缴纳鉴定费3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治疗23天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出院。2015年12月4日,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影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和二次手术费用评估,该所于同日作出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6号和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8570元。原告刘影缴纳鉴定费1300元。刘影之女刘露阳生于2014年8月22日,事故发生时1周岁。另查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均是被告垫付。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4391.45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住院病历、放射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酒后驾驶电动车在人行道上逆向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原告刘影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非农村家庭户籍,有关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受诉地法院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计算,结果如下: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总计95天,为6348.46元(24391.45元÷365×95天=6348.46元),原告请求6281.6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1537元(24391.45元÷365×23天=1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690元);营养费460元(20元×23天=46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20年×20%=97565.8元);原告因受伤就医,交通费的发生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刘露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734.40元(15726.12×17年×20%÷2=26734.4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为857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539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影损失153938.8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被告李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百旺审 判 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李 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营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