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9001民初6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刘永强与张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强,张庆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民初6965号原告:刘永强,男,1961年3月24日,汉族,石河子钟家庄监狱退休职工,地石河子市城南嘉苑**栋***号。被告:张庆元,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职业不详。原告刘永强与被告张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521元(20000元×5.85‰×13个月,2015年9月-2016年10月);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因家里有急事,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承诺次日归还,当时未出具欠条。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此款,在原告多次索要之下,被告于同年10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此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庆元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6月期间,原告在打麻将时通过案外人刘小凤与被告相识。同年10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欠刘永强现金贰万元正,于十二月15日前归还”。落款为:“张庆元2015.10.14”。后原告持此借条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给被告借款实际时间是2015年8月28日晚上,原告给付的全部是现金,其中原告当时随身携带了15000元现金,又从银行卡中支取了5000元现金,合计2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从银行取款20000元的凭证或通过银行卡给被告转账汇款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永强与被告张庆元之间就涉案的20000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告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欠条,并陈述给被告借款时给付的全部是现金(其中包括随身携带的15000元现金及从银行卡中支取的5000元现金),但原告未提供从银行取款的凭证及款项来源的证据,或通过银行卡给被告转账汇款的证据;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是在打麻将时通过他人介绍相识,且相识时间不久原告即给被告借款,原告陈述的情况有违常理,故仅凭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借款20000元的事实成立。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永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元,送达费9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03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沁人民陪审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刘会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