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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灿生诉被告金献勇、金雪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灿生,金献勇,金雪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46号原告黄灿生,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林重阅、郑永福,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献勇,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金雪翠,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黄灿生诉被告金献勇、金雪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灿生的委托代理人郑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献勇、金雪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灿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经营运动鞋、布鞋、胶鞋的经销商。2013年11月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一批布鞋,货款合计416352元,并约定货物到仓库前,两被告最少应付200000元,余款在交货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发货给两被告,最后一批货物于2014年2月27日交付。但两被告至今仅支付2065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985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9852元及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金献勇、金雪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原告黄灿生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被告金献勇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献勇向原告黄灿生购买货号为158、670、800-5、836、1005、1006、1007、1008、1009等九款布鞋,货款总计416352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30日,原告应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义乌某仓库,原告将货物送到仓库前被告最少付200000元,余款在交货后的两个月内付清。同时作为《产品购销合同》乙方的还有被告金雪翠,但金雪翠并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双方约定的货物送���被告金献勇指定的仓库,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时间是2014年2月27日。收到货物后,被告金献勇只支付给原告货款206500元,至今尚欠货款209852元未还。原告主张被告金献勇、金雪翠系夫妻关系,被告金雪翠也参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黄灿生与被告金献勇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货物入库清单》5张、原告黄灿生与被告金献勇的通话录音资料1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灿生与被告金献勇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黄灿生已经交付货物,但被告金献勇却没有依合同约定在收到最后一批货物后的两个月内(2014年4月27日前)付清余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金献勇支付尚欠的货款209852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的2014年4月2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金献勇与被告金雪翠系夫妻关系,被告金雪翠也参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但对其上述主张原告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金雪翠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公告费,但上述费用并未发生,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献勇、金雪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献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灿生人民币20985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98元,减半收取2449元,由被告金献勇负担;被告金献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文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速 录 员  潘美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