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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某某,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辩护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葛福胜,男,汉族,1940年2月4日生。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公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23时许,因被告人葛某某的姨葛某某与其前夫杜某某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发生争执厮打,葛某某听说此事后赶到现场,继而与杜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葛某某从地上捡起一砖块将杜某某的头部砸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杜某某头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请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但未提供其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被告人辩护人均认为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理由:1、本案因家庭矛盾引起;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23时许,因被告人葛某某的姨葛某某与其前夫杜某某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发生争执厮打,葛某某听说此事后赶到现场,继而与杜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葛某某从地上捡起一砖块将杜某某的头部砸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杜某某头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2013年10月22日,被害人杜某某的前妻葛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就家庭经济纠纷、子女抚养、伤害赔偿(支付被害人医疗费10000元)问题达成协议。后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矛盾激化。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晚,因被告人葛某某将被害人杜某某打伤,当晚被方城县公安局传唤。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葛某某主动到方城县公安局,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葛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葛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病例材料、现场平面示意图、协议书、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10000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因公安机关在掌握被告人犯罪证据情况下将葛某某主动到案,故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文大强审判员  郭庆华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司 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