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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严有进与被告爱涛物业公司、朗晴名居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有进,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爱涛物业公司),南京市朗晴名居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881号原告严有进,男,1961年8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进栋,男,汉族,通州市五甲辰星防水工程服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吴美群,女,南通市通州区西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爱涛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蒲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源,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晓,女,爱涛物业公司职工。被告南京市朗晴名居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下称朗晴名居业委会)。负责人张菲,朗晴名居业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明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有进诉被告爱涛物业公司、朗晴名居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有进的委托代理人易进栋、吴美群,被告爱涛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源、汪晓,被告朗晴名居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有进诉称,原告与被告爱涛物业公司、被告朗晴名居业委会于2012年6月7日签订了《朗晴名居住宅区房屋新增加即二期渗漏水修补合同书》。原告依约进行房屋防水修补并竣工,并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呈送竣工报告及结算书,被告依约定应将工程款付至90%。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没有支付,恳请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182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爱涛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爱涛物业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给付责任应当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被告爱涛物业公司没有给付义务,作为本案被告是不适格的,本案应当由物业维修基金管理部门来处理。被告朗晴名居业委会辩称,原告出具的2012年6月7日合同书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从原告所出具的合同内容看,三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就进行了施工,而合同履行的前提是申请维修基金后才可以进行维修,本案的被告朗晴名居业委会既没有提供合同所约定的仓储、也没有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监督,更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和进行审计。原告提交的业主签字表是虚假的。被告朗晴名居业委会自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对原告提交的业主签字表真实性进行了核实,绝大部分的业主对原告所谓的二期维修一事予以了否认。另外,维修基金没有审批下来的原因是由于维修基金管理部门对涉案小区的业主进行了调查,相关业主回答是原告没有进行过维修,这说明了涉案合同没有履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朗晴名居业委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原告以通州市五甲辰星防水工程服务部(下称五甲辰星服务部)(乙方)的名义作为被委托方、被告爱涛物业公司下属朗晴名居物业管理处作为委托方(甲方)、被告朗晴名居业委会作为签证方(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按丙方要求申请维修基金,甲方按申请维修基金程序和乙方、丙方签订房屋渗漏水修补合同,工程名称为朗晴名居住宅区房屋渗漏水修补,工程内容为七幢楼房约100户住宅渗漏水修补,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29日;甲方审核防水方案并组织竣工质量验收,并协调乙方与被修住户维修时间的沟通,丙方提供工作仓储、对乙方工作进行监督、工程结束后与甲方共同对该修补渗水进行质量验收;合同预计总价为14.108万元;合同生效后,由丙方从朗晴名居申请的维修基金预算经费中先支付30%的合同价款4.23万元,工程过半并经初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30%进度款即4.23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0%,余款于工程竣工后的一年内付清,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朗晴名居住宅区新增加渗漏水工程量及维修费用增加比例超过了20%,为此,上述合同的三方于2012年6月7日另行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鉴于朗晴名居楼房新增加即二期渗漏水工程量及维修费用增加比例超过20%,甲方按照丙方要求申请维修基金,与乙方、丙方签订房屋新增加即二期渗漏水维修过合同;工程名称为朗晴名居住宅区房屋新增加即二期渗漏水修补,工程内容为七幢楼房约95户住宅二期渗漏水修补;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甲方审核防水修补方案并组织竣工质量验收,协调乙方与被修住户维修时间的沟通;乙方负责修补方案的设计和全过程防水修补施工数量及质量的自检,同时对防水修补的质量负责积极的保修,保修期为5年;丙方提供工作仓储临时用房,对乙方的工作进行监督,工程结束后与甲方共同对修补渗水进行质量验收;综合单价、工程量及总价详见“朗晴名居房屋二期渗漏水维修工程预算书”,完成预算书中95户住宅房屋二期渗漏水修补预计总价117980元;合同生效后并乙方完成50%修补工程量,由丙方从朗晴名居申请的维修基金预算经费中先支付50%的合同价款,即5.899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0%,余款于防水修补工程竣工后的一年内付清。该合同并附《朗晴名居房屋二期渗漏水修补预算》及《预算书》,《预算书》中对需要维修的95户业主户号、渗漏水位置、工程量、单价、合价进行了统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完成了施工,被告爱涛物业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组织验收方分户进行了验收,95户需要维修的业主中有65户在原告提供的《朗晴名居房屋二期渗漏水维修住户签字》表上签字,该65户业主中有9户表示没有维修好、2户表示没有进行维修。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爱涛物业公司提交了《二期渗漏水修补竣工报告书并呈报结算书》,载明:原告已经于2012年5月完成了七幢楼房中95户住宅渗漏水的维修,期间大部分业主对维修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部分住户因无人在家未能及时统计并签字确认,原告参照住户反馈信息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修补;同时,原告并将维修住户签字一览表以及《朗晴名居住宅区房屋二期渗漏水维修工程费用结算书》交付给被告爱涛物业公司下属的朗晴名居物业管理处的主任戴蓉签收。至本案诉讼时止,被告爱涛物业公司对原告交付的竣工报告及结算书没有提出异议。2013年6月17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朗晴名居业委会发函要求支付50%的工程款,并随函附上合同书、维修住户签字、付款申请报告,被告朗晴名居业委会至本案诉讼时止,没有提出异议;2013年8月31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爱涛物业公司下属的朗晴名居物业管理处发函要求支付90%的工程款。另查明,本案的三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合同已经由原告履行完毕,被告朗晴名居业委会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144595元。被告爱涛物业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原告已经对二期工程施工完毕,没有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提交的送审材料不合格,没有申请下来维修基金。被告朗晴名居业委会应诉后表示其对涉案的二期工程并不知情,其在应诉后针对原告提交的住户签字表中的85户业主进行了调查,并提交了业主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材料,其通过该材料表明原告提交的业主签字一览表是虚假的。原告认为业主和业委会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被告朗晴名居业委会提交的业主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及预算书、二期房屋渗漏水住户签字表、二期渗漏水维修工程费用结算书、竣工报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以五甲辰星服务部的名义和被告爱涛物业公司下属朗晴名居物业管理处以及被告朗晴名居业委会之间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根据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其附件的形式和内容看,本案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合同中并非用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名称表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合同载明的委托人和被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关系,且被告朗晴名居业委会既作为涉案小区业主的代表、又作为合同的鉴证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认可被告爱涛物业公司下属朗晴名居物业管理处将涉案工程委托或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庭审中,当事人之间就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以及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形成争议,其中:就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爱涛物业公司下属的朗晴名居物业管理处作为合同约定的组织验收主体,其组织验收后,原告已经通过书面的形式告知其对不符合要求的工程质量部分进行了修补,该物业管理处事后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且原告亦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告知了被告朗晴名居业委会维修的情况,被告朗晴名居业委会在本案诉讼时止也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的维修工程质量是认可的,也就是说,原告施工的维修工程质量是合格的。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承包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的期限为28日”,可见,原告施工的维修工程竣工合格后,被告爱涛物业公司下属的朗晴名居物业管理处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就结算文件给予原告答复,应当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结算文件所载明的工程价款117980元,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06182元并没有超过结算文件载明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二、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爱涛物业公司下属的朗晴名居物业管理处之间构成施工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爱涛物业公司应依法给付原告工程款,但因当事人三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人系作为鉴证方的被告朗晴名居业委会,而当事人之间的该种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此,被告朗晴名居业委会作为付款的义务主体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虽然合同约定被告朗晴名居业委会给付工程款的方式系通过申请维修基金的方式支付,但维修基金是否申请并非系原告的义务,两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计算。另外,被告朗晴名居业委会提交案涉85户业主的情况说明能否表明原告所述的事实是虚假的问题,因案涉的85户需要维修的业主是经过当事人三方签订合同确认的,而被告朗晴名居业委会所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其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制作,且业主和被告朗晴名居业委会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朗晴名居业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严有进工程款106182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严有进对被告爱涛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53元由被告朗晴名居业委会负担(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军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李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