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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庆阳市西峰区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23时56分,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武某甲行驶至庆阳市西峰区九龙路与解放路十字右转弯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武某某、武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55mg/100ml,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武某甲,沿庆阳市西峰区九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龙路与解放路“十”字右转弯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左转弯的甘MT12**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造成武某某、武某甲、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6日在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部位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3695.5元。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48.55mg/100ml;张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为0mg/100ml。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武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武某甲无责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武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停运损失、眼镜损失费、修车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张某某对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认定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8日23时30分,其驾驶出租车行驶中与一摩托车相撞,双方发生冲突其昏迷的事实。2、证人武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武某某等人饮酒后乘坐武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中,与一辆出租车相撞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明肇事发生的现场情况。4、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书,证实张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武某某、张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提取武某某、张某某血样的事实;驾驶人、机动车辆查询结果单,证实武某某、张某某的驾驶信息及涉案车辆的信息;调解笔录、收条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调解处理并履行及武某某被谅解的事实。5、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醉酒程度及张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武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6、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武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代理审判员  袁玉芳人民陪审员  吴晓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