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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缑富贞与被告邢庆义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缑富贞,聚丰暖气炉齐河总代理,邢庆义,蔡友堂,甄祖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5民初314号原告:缑富贞,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聚丰暖气炉齐河总代理,住所地齐河县。被告:邢庆义,男,汉族,聚丰暖气炉齐河总代理业主。被告:蔡友堂,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甄祖银,男,汉族,住齐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缑富贞诉被告聚丰暖气炉齐河总代理、邢庆义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缑富贞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聚丰暖气炉齐河总代理、邢庆义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缑富贞撤回对被告聚丰暖气炉齐河总代理、邢庆义等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缑富贞负担。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若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