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8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养顺与李亮、陈卓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养顺,李亮,陈卓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8603号原告赵养顺,X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利华,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亮,XXX日出生。被告陈卓琳,XXX5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建华,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世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星,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养顺与被告李亮、被告陈卓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养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利华、被告李亮、陈卓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建华、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养顺诉称,2015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李亮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沿咸宁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悦酒店附近,向右变道进入非机动车道时,将骑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赵养顺撞倒致伤。被告李亮驾车时观察不周,对危险情况估计不足,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未避让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而是将肇事车辆移至路边才报警。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西公交认字(2015)B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养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养顺即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2天,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左肘关节皮肤擦伤;3、右膝关节皮肤擦伤。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养顺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7279.96元、住院伙食补助金36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6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58839.96元;2、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陕A×××××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愿意在原告出具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予以赔偿。其所驾陕AX**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还应扣除二被告预先支付的医疗费1958元。被告陈卓琳辩称意见与被告李亮一致。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X**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愿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90天,护理费应按照每天80元计算60天,误工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西公交新字(2015)B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5年5月27日23时许,李亮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沿咸宁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悦酒店附近,向右变道进入非机动车道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至此的赵养顺撞倒致伤,车辆受损,造成事故。事发后李亮将肇事车辆移至路边并报警。经查证,李亮驾车观察不周,对危险情况估计不足,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未避让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养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养顺即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肘关节皮肤擦伤、右膝关节皮肤擦伤。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复查。原告共住院1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7142.96元,门诊费1049.3元,其中,被告李亮支付1958元。诉前,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6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养顺后续治疗费预计为7000元;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另查,陕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卓琳,被告李亮受其雇佣从事雇佣活动时致原告受伤。陕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费用:1、医疗费27279.96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原告承认被告李亮支付住院费1300元、门诊费658元,其中被告垫付的1300元未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12天;3、营养费27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限90天,并提交鉴定意见书;4、护理费6000元,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60日;5、后续治疗费7000元;6、误工费13600元,按照原告每月工资3400元计算误工期限120日,并提交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及2015年2月至4月工资表;7、交通费3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8、鉴定费16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以上共计58839.9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票据、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使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部分,依据票据确定为28192.26元,其中被告李亮支付1958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12天共360元;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故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护理费部分,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参照本地护工的日工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600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49.33元,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120天计算为13397.32元;交通费部分,结合原告伤情、治疗经过,故酌情认定为200元;鉴定费16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8549.58元,扣除被告李亮已支付医疗费1958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6591.58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被告李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84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397.3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9597.32元。因肇事车辆投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责任免赔,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8394.26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原告。至于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陈卓琳作为被告李亮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李亮在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养顺医疗费784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397.3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9597.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赵养顺医疗费18394.26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共计25394.26元。三、被告陈卓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养顺鉴定费1600元。四、驳回原告赵养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被告陈卓琳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陈卓琳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叱红梅人民陪审员 高雪梅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超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