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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肖梅芬等与申万全等物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亮,申万全,申健,王晓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2执异34号案外人肖梅芬,女,1940年12月1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肖亮,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申万全,男,1950年7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申健,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晓丽,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本院受理的肖亮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1203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申万全、申健、王晓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肖梅芬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肖梅芬到庭参加谈话,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肖梅芬述称,我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案外人异议,请求中止对北京市西城区鸦儿胡同XX号院前院东房南数第一、二间(房产证房号X号)及北京市西城区鸦儿胡同XX号院前院内东房南数第一间西侧及南侧搭建自建房(以下统称涉案房屋)的执行。事实理由如下:1963年11月2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调解书(1963-1403号,以下简称”1403号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归我母亲李锦生所有。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12037号民事判决认为该调解书并未经法院确认,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我认为适用法律错误。”1403号调解书”明确陈述了当年所诉析产的产权来源,法院对肖庆端借名登记事实交代十分清楚,当时健在的族人对此事实无人提出异议。且该调解书53年以来一直得到有效执行。肖亮的祖辈、父辈均未提出异议。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期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此后关于该房产的所有诉讼均属于超过有效期的无效诉讼案。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4日,本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42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申万全、申健、王晓丽将北京市西城区鸦儿胡同XX号院前院东房南数第一、二间(房产证房号X号)腾空交予原告肖亮,同时将在北京市西城区鸦儿胡同XX号院前院内东房南数第一间西侧搭建的自建房以及东房南数第一间南侧搭建的自建房拆除,渣土清理干净;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申万全、申健、王晓丽支付自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三日至的房屋占用费一万九千三百零六元六角七分。三、驳回原告肖亮的其他诉讼请求。”申万全、王晓丽、申健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120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3日,肖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西执字第02429号案件立案执行。以上事实,有执行卷宗、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肖梅芬所提异议系针对本案执行依据所涉内容提起异议,对此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对其中止对北京市西城区鸦儿胡同XX号院前院东房南数第一、二间(房产证房号X号)及北京市西城区鸦儿胡同XX号院前院内东房南数第一间西侧及南侧搭建自建房的执行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梅芬的案外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自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 杰审判员 李玉荣审判员 袁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曾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