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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正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976号原告正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苑路15号科兴科学园B4单元18F。法定代表人邓学勤,职务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强,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孔甜甜,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1674号关于第15294349“正中”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6年01月12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2月25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3月23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294349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做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正中”二字是原告的企业商号,自原告成立后一直在使用该字号。且原告已在部分类别上注册该商标。二、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294349。3.申请日期:2014年09月04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45类):安全保卫咨询;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护卫队;家务服务;社交护送(陪伴);临时看管房子;消防;法律研究;知识产权咨询;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绍兴市中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2.注册号:9776140。3.申请日期:2011年07月28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08月27日。5.标识:引证商标6.核定使用商品(第45类):安全咨询;家务服务;服装出租;版权管理;域名注册;知识产权咨询;知识产权许可;诉讼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法律研究。三、其他事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类别类似没有异议,争议焦点集中在商标是否近似。原告认为,首先,引证商标是整体图形而非汉字,不能分辨为“中正”二字,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标。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使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鉴于原告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近似。商标近似是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在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正中”二字,引证商标虽具有艺术外形,但仍然是“中正”两个文字在空间上的上下排列,普通大众对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点在于“中正”二字,因此引证商标是文字商标。诉争商标“正中”与引证商标“中正”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近似,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从而不容易造成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正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正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法官助理  杨娅蕾书 记 员  李益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