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冉秀炳与梁传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秀炳,梁传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309号原告冉秀炳。委托代理人郭金海,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传胜。委托代理人庞华春,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永金,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秀炳与被告梁传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常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金海,被告梁传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华春、黄永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秀炳诉称,2013年4月16日,由案外人李军凤转给被告梁传胜借款60000元,该款是原告的个人款项,被告应返还原告。此外,原告与案外人李军凤、罗郭雄均是广西鑫得隆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得隆公司)在北流市田子糖铅锌矿区(以下简称田子塘矿区)的管理人员。田子塘矿区在勘查过程中与广西钦州通地勘查钻探公司(以下简称通地公司)的梁传胜有过合作关系,双方工程款经结算为455869元,从罗郭雄及李军凤账户已支付梁传胜工程款470000元(不包含本案60000元),其中罗郭雄账户支付60000元。为此,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4月16日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60000元;2、李军凤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转款人李军凤证实上述款项60000元为原告所有;3、广西鑫得隆矿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工程结算清单、钻孔质量验收报告、钻探施工结算单,证明被告应得工程款为455869元。被告梁传胜辩称,本案款项是工程款,并非借款,也不是不当得利。被告曾代表通地公司分别与鑫得隆公司、广西南宁兴基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两份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分别在田子塘矿区及圣岭矿区实施钻探工程。在两工地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主要与原告、罗某、黄某联系。其中在田子塘矿区,被告钻探了十二个孔号,而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的工程款455869元只是其中十个钻孔号应得的工程款,少了两个钻孔号,分别为zk2001号钻孔29901元(已结算)及zk2501号钻孔39843元(未结算),该两个钻孔合计工程款69744元。被告收到田子塘矿区分十次支付工程款共490000元,其中有九次是通过李军凤账户转账支付,共470000元(包含本案款项60000元)。此外,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原件的背面有罗郭雄的签名,表明该凭证是出账单,款项性质为工程款。被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钻探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田子塘矿区及圣岭矿区的钻探工程有关系;2、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证明李军凤曾九次转账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共470000元(包含本案60000元),本案60000元为工程款,而非不当得利;3、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把相关工程款支付给工作人员;4、zk2001号钻探工程施工结算单,证明zk2001号钻孔的工程款经结算为29901元;5、钻探班报表,证明被告实际钻孔的数量及相应结算。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所有钻孔号的数量;对被告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没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6日,被告梁传胜作为通地公司的代表与鑫得隆公司签订一份《钻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鑫得隆公司委托通地公司在广西北流市田子塘铅锌多金属矿区内承担钻探施工任务。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款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及案外人李军凤、罗郭雄是鑫得隆公司在田子塘矿区钻探作业的管理人员,被告为通地公司在田子塘矿区的探矿组长。在钻探作业过程中,双方于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11月17日对zk02、zk001、zk401、zk101、zk601、zk2101、zk2201、zk2401、zk2701、zk2901号钻孔进行了验收,鑫得隆公司的验收人杜斌,鑫得隆公司的代表冉秀炳,通地公司的代表梁传胜,三人在上述孔号钻探施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该十个孔工程款为455869元。2011年4月21日,鑫得隆公司的验收人杜斌、通地公司的代表梁传胜,二人在zk2001号钻孔钻探施工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载明zk2001号钻孔工程款为29901元。此外,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还完成了zk2501号钻孔,工程款为39843元,但原告则否认存在该钻孔。2011年5月6日至2013年4月16日,罗郭雄、李军凤二人共转账530000元至被告账户,其中罗郭雄转账两次共60000元,李军凤转账九次共470000元。2015年12月6日,李军凤出具一份证明材料,证明2013年4月16日转账给被告的60000元属原告所有。鑫得隆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工程结算单,以及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证明材料,注明其实际支付工程款(含借款)530000元,讼争的60000元是原告个人款项。2016年1月5日,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转而变更为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被告返还6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先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后因被告否认借贷关系而变更为不当得利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系没有合法依据,即给付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包括自始缺乏给付目的和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等情形。案外人李军凤虽证明本案所涉的60000元属原告所有,但转账付款人系李军凤而非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鑫得隆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以及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李军凤转账的470000元(包括本案所涉的60000元)和罗郭雄转账的60000元是履行鑫得隆公司与通地公司之间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被告收取转账款项有合同依据,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无法律原因之给付。另外,双方对zk2001号钻孔和zk2501号钻孔存在争议,该两个钻孔的工程款是否应付,以及应付的数额为多少未能确定,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军凤、罗郭雄是否已多付了工程款,从而无法认定被告收取本案所涉的6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因不当得利返还所涉的转账金额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秀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由原告冉秀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常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龚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