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3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与蒋可染、裘夏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蒋可染,裘夏莺,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1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负责人:王建标。委托代理人:陈磊、夏晶晶。被告:蒋可染。被告:裘夏莺。被告: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百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延安路支行)为与被告蒋可染、裘夏莺、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通汽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延安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可染、裘夏莺、元通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延安路支行诉称,2013年6月1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Y1194《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蒋可染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透支借款260300元,用于购置汽车;透支款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0%,即手续费23427元;分期期数为36期,借款人通过合同项下卡号为62×××43的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与分期手续费;被告蒋可染以共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奔驰汽车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被告元通汽车公司为该合同项下透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还款方式、逾期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诉讼管辖等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使用上述款项用于购置汽车。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蒋可染办理了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蒋可染借款后,自2015年4月23日起即未如约归还透支款及分期手续费,已构成违约。依据《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12.3条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透支款项,并由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蒋可染和被告裘夏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裘夏莺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应认定为被告蒋可染和被告裘夏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蒋可染将其名下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被告元通汽车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对被告蒋可染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蒋可染、裘夏莺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107446.3元、手续费1952.25元、滞纳金806.74元,利息562.14,合计金额110767.43元(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6月23日,此后的手续费、滞纳金、利息按原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蒋可染共有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浙D×××××奔驰汽车[车架号码:LEXXX14,发动机号码:80XXX89]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款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元通汽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为支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农行延安路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公证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蒋可染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元通汽车公司为被告蒋可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签购单1份,欲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个人贷款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蒋可染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信息1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欲证明被告蒋可染抵押登记的车辆信息及车辆价值。5、结婚证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蒋可染和裘夏莺为夫妻关系,被告裘夏莺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为共同还款人的事实。被告蒋可染、裘夏莺、元通汽车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系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行延安路支行提交的证据1-5,经其当庭举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当庭举证及陈述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蒋可染自2015年4月22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2.2条要求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延安路支行与被告蒋可染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服务合同》、与被告蒋可染、裘夏莺、元通汽车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蒋可染、裘夏莺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经公证,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蒋可染透支107446.3元,但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裘夏莺、元通汽车公司知晓透支事实,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农行延安路支行要求裘夏莺对被告蒋可染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元通汽车公司对被告蒋可染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可染、裘夏莺以浙D×××××号奔驰汽车(车架号:LEXXX14)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农行延安路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确认,被告蒋可染尚欠原告本金107446.3元、手续费1952.25元、滞纳金806.74元、利息562.14元(滞纳金、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蒋可染、裘夏莺、元通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可染、裘夏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本金107446.3元、手续费1952.25元;二、被告蒋可染、裘夏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支付截至2015年6月13日的滞纳金806.74元、利息562.14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案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若被告蒋可染、裘夏莺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有权就被告蒋可染、裘夏莺名下抵押的浙D×××××号奔驰汽车(车架号:LEXXX14)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保全申请费1074元,公告费650元,共计4239元,由被告蒋可染、裘夏莺、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石 敏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人民陪审员 张 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伴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