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9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兴宁市,公民身份号码:��××1738。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男装二轮摩托车,途径东莞市清溪镇浮岗村文邦厂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温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粤S×××××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鉴定,案发时陈某血液样本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95.95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现场勘验材料,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被害人温某的陈述,物证车辆(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男装二轮摩托车,在东莞市清溪镇浮岗村文邦厂门口路段逆行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温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粤S×××××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鉴定,案发时陈某血液样本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95.9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温某没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温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车辆,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调查函,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机动车信息、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监控录像,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