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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邓董芬诉冯金丽、张云聪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董芬,张云聪,冯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2198号原告邓董芬,女,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张云聪,男,1980年7月2日生,汉族。被告冯金丽,女,1979年12月7日生,汉族。原告邓董芬诉被告张云聪、冯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云聪下落不明,于2015年12月29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董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燕华、被告冯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董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云聪与原告弟弟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张云聪称急需用钱遂找到原告借款,因其称自己有车、有房还有商铺,且平时交往过程中被告的表现也让原告相信被告确实有偿还能力,故自2015年6月起原告就多次借款给被告,其中2014年6月11日借款1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前;2014年6月19日借款2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前;2014年6月25日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前;2014年7月21日借款17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日前;2014年10月10日借款1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前;上述借款共计88万元,均约定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张云聪结算,扣除张云聪已偿还的92000元借款本金,尚欠788000元借款本金未还。被告冯金丽自愿与张云聪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了表示诚意,冯金丽于2015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二被告的《结婚证》交给原告持有。因二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88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2.4%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为167686.3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金丽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过钱,买卖合同不是其签署的,其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所以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云聪未做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适格诉讼主体;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张云聪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张云聪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四、借条原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张云聪用张睿名下的车牌号为云F10C**轿车一辆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五、借条、售车协议原件各一份,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云聪用自己的车牌号为云FXC4**号和云FXC5**号车辆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六、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上述四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于是自愿用位于金龙大厦10-10号的商铺作为担保物的事实;七、借款协议、收条、售车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用车牌号为云FQ69**的车辆作为担保物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八、收条、房屋买卖合同、结婚证、户口本原件各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确认已收到上述五笔借款,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88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冯金丽自愿将结婚证、户口本提供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表示其自愿同被告张云聪共同偿还借款788000元的事实;九、邓董芬与张文春的结婚证、邓董芬在农业银行的卡卡转账单、邓董芬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邓董芬的农村合作银行卡交易对账单、张文春的农村合作银行卡交易对账单、张文春在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邓董芬和马林丽的卡卡转账单、马林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马林丽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张文春的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原件两份,张文春的转账交易查询单、马林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张云聪实际提供了五笔借款的事实。被告冯金丽质证认为,对第八组证据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买卖合同中“冯金丽”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其本人的手印,对该组证据中的户口本、结婚证的合法性不认可,该两份证据为什么在原告手上其不清楚,其早已对户口本、结婚证办理过挂失;对于原告所举其他证据被告冯金丽不知道情况,不清楚是不是真实的。被告冯金丽未举证;被告张云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答辩、举证、质证不能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九以及四和五中的借条、七中的借款协议和收条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据五中的售车协议、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据六以及证据七中的售车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张云聪将相关房屋和车辆提供给原告作为担保物,且两份售车协议均是被告张云聪为了向原告借款而签订的,并非被告张云聪卖车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证据八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卖方签章处并非被告冯金丽本人签章,该合同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户口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收条所记载事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婚证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邓董芬的弟弟与被告张云聪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6月开始被告张云聪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80000元,其中:2014年6月11日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1日;2014年6月19日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9日;2014年6月25日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1日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日;2014年10月10日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0日。前四次借款原告与被告张云聪均约定到期不还借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第五次借款原告与被告约定:“此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全部还清,若不还清,则乙方自愿按双方约定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利率。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36000元借款给被告张云聪,剩余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云聪支付了原告92000元用作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借款过程中被告张云聪向原告提供了车牌号为云F10C**、云F881**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其本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并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售车协议》,又将其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和《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交给原告,另外还将签有“冯金丽”名字的内容为冯金丽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红塔区玉带路街道中卫四组76幢6号的房屋以788000元价格卖给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交给原告,但该合同中“冯金丽”的签字和手印并非被告冯金丽所为。另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张云聪向原告借款8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云聪已向原告偿还了92000元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云聪偿还剩余788000元借款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聪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云聪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张云聪仅对前四笔借款约定了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6%/年的四倍(即:22.4%/年)计算逾期利息,对第五笔13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且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也不明确,故前四笔借款共计750000元,扣除被告张云聪已经偿还的92000元借款本金外剩余的558000元借款应按22.4%/年计算逾期利息,而第五笔130000元的借款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按照6%/年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冯金丽与被告张云聪系2015年1月22日才登记结婚,而被告张云聪向原告借款均为二被告结婚之前,故被告张云聪向原告的借款不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承认其提交的用以证明被告冯金丽自愿同张云聪共同偿还借款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与冯金丽本人签订的,原告也认可合同中“冯金丽”的签章不是被告冯金丽本人的签章,故原告主张被告冯金丽与被告张云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云聪用位于金龙大厦10-10号商铺及车牌号为云F10C**、云FXC4**、云FXC5**、云FQ69**的车辆作为担保物,但双方未签订担保合同,且房屋未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车辆也均未实际交付原告,故抵押权和质权均未设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云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董芬借款本金788000元,其中558000元按利率22.4%/年计算支付原告邓董芬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另外130000元按利率6%/年计算支付原告邓董芬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邓董芬对被告冯金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邓董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56元,由被告张云聪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滟波审判员  李美珍审判员  周 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平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