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川民初字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桥子村三组与赵银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川县老庙镇桥子行政村第三村民小组,赵银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川民初字00342号原告洛川县老庙镇桥子行政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桥子村三组)。负责人张建锋,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银成,男。委托代理人,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桥子村三组与被告赵银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桥子村三组诉称,1996年年初,时任桥子村三组组长赵建善,拟定了土地承包合同,在本组村民会议上,告诉本组村民土地承包的相关事宜,并出示了自拟的土地承包合同,后在好多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更换了土地承包合同,于元月份将本组土地4亩私自承包给被告,约定承包价格为80元/亩,承包期限为15年(自1996年初至2011年末),缴款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缴清。在被告承包的4亩土地至2011年年底合同期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缴回承包土地,且继续占有、收益土地4年,拖欠承包费960元,虽经历任组长催要,但至今分文未缴,也未缴回承包地,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应该按照土地承包合同最后一款的约定承担违约金480元。且被告赵银成并非本组村民,不具有承包土地的资格,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本组村民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1996年1月份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判令被告缴回承包土地4亩;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96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0元;4、被告赵银成非原告村民,不能承包原告村组土地;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桥子村三组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收入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996年原、被告签订了合同,承包期限15年,共4亩,被告赵银成无偿占地4年,应补缴承包款;2、会议记录1份,证明2015年桥子村三组开会数次,被告应交回土地,补缴承包款;3、洛川县老庙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桥子村的处理意见,证明被告应将土地交回,补缴承包款;4、证人张建清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1年大槐树下开会讨论收取油路款,并选出4名油路代表,非全体村民参加,且承包费是入户收取的,两次会议未形成延包决议。被告赵银成辩称,他是桥子村三组村民,只是在外工作,其于1996年承包原告城咀土地4亩。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到期后,经村民会议决定,同意给被告续包土地10年,故被告有权继续经营该土地且其交清了土地承包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赵银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1、被告承包原告城咀4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996年初至2011年末;2、承包款为444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交清;3、合同期满后承包地栽植果树的,他人承包应付被告合理树价;2、收款收据1份,证明:1、2012年元月17日被告给原告交承包地延包10年(自2012年初-2021年底)承包款4000元;2、被告承包原告城咀4亩土地15年期满后原告又给被告延包10年,被告已交延包10年承包款并继续承包经营;3、证人赵满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其收取被告城咀4亩承包土地2012年至2021年的承包款4000元,且该承包款为延包十年的承包款。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承包期满后被告延包土地10年;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村民的签名,形成的决议无明确记载;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张建清证言有异议,该证言不能否认延包土地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并非原合同,是造假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交了承包款就签订了续包合同;对证据3赵满成证言有异议,其证言不能证明续包合同的存在。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时原、被告对承包事实的认可及“桥子三组承包地现状公布”表,可以认定被告承包土地为4亩、承包期限为15年;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会议并未形成决议,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3,系行政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其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处理意见不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4,张建清的证人陈述,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银成已经缴纳了承包款,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来源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认为,与证人赵满成的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被告赵银成缴纳承包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赵满成的证人陈述,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续包合同未进行民主议定程序,本院认为2011年大槐树下会议大多数村民对收取承包土地的承包款用于油路支出无异议,且被告交付了承包款,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1996年元月1日,桥子村三组拟定了组办果园承包合同书,并按照该合同确定的原则于1996年将本组城咀4亩土地承包给被告赵银成,约定承包价格为80元/亩,承包期限为15年(自1996年初至2011年末),承包款为4440元,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交清,被告赵银成承包该土地后在该土地栽植了果树。2011年夏季桥子村三组就筹集本村油路款在大槐树下召开了村民会议,并选出高云海、张建清、赵永善、王安民四个油路代表,有村民提议收取承包户的土地承包款用于油路;同年冬季,桥子村三组承包户及油路代表在村长赵满成家就承包土地延包一事进行了讨论。后被告赵银成于2012年元月17日以100元/亩的承包费向组长赵满成缴纳2012年初至2021年末的续包土地承包款4000元。另查明,被告赵银成2012年缴纳的承包款用于桥子村公益事业支出。又查明,2014年,桥子村三组部分村民就承包土地的延包问题上访老庙镇政府,要求确认延包合同无效并终止履行。政府经过协调无果后以“桥子三组承包地现状公布”的形式将承包户的承包土地状况公布于村民,其中被告2012年至2021年续包城咀4亩承包地10年,并交纳承包费4000元。又查明,赵发善与赵银成为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赵银成1996年至2011年承包原告桥子村三组土地的事实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内容已经实际履行。2011年大槐树会议筹划收取承包地款用于油路,被告赵银成于2012年元月17日向组长赵满成缴纳延包10年的土地承包款4000元,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双方对原承包地延包10年一事已达成合意,且有被告赵银成缴纳承包费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桥子村三组与被告赵银成的承包关系可以认定。原告诉称被告赵银成非本村组农户,不享有承包经营资格,本院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应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被告赵银成的家庭成员在该村组生活,故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1996年1月份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判令被告缴回承包土地4亩、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960元及违约金480元、被告赵银成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资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川县老庙镇桥子行政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忠民代理审判员 史伟萍人民陪审员 孙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