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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玉凤、李永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玉凤,李永博,许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2662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古楼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绪森,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康金程,该社职工。被告马玉凤,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永博,男,汉族,农民。被告许勃,女,汉族,农民。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玉凤、李永博、许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某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金程,被告李永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玉凤、许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3日,李永雨由被告李永博担保,在原告的老赵庄信用社借款3万元,本金尚欠1元。原告与李永雨签有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永博签有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马玉凤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许勃向原告提交了保证承诺函。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18日。当时约定:贷款月利率11.5000‰,到期日是2013年12月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逾期后,李永雨、马玉凤夫妇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李永博、许勃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永雨、马玉凤清偿借款本金1元及利息;被告李永博、许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玉凤未答辩。被告李永博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李永雨死亡后,保险公司就此笔贷款进行了赔偿,信用社工作人员说没事了不用管了。李永雨死亡的时候信用社也没有再通知被告李永博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的计息方式不认可,被告李永博认为借款已经偿还。被告许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永雨(已死亡)与被告马玉凤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永博与被告许勃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2日,原告所属老赵庄信用社与李永雨签订了(老赵庄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6016201211000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永雨向老赵庄信用社借款3万,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1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借款合同就违约责任还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马玉凤向老赵庄信用社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与李永雨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全部贷款本息责任。同日,老赵庄信用社与被告李永博签订(老赵庄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60162012110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永博对李永雨在老赵庄信用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3日,老赵庄信用社依约向李永雨出借贷款3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日,月利率11.5000‰。李永雨于2013年7月26日因其他非正常原因死亡。2014年2月26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三万元,偿还了李永雨在原告处借款的本金29999元及利息1元,李永雨尚欠本金1元及2013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马玉凤未履行共同偿还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原告提供的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4、死亡注销证明一份;5、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5、还息记录及欠息证明一份;6、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属老赵庄信用社与李永雨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李永雨向原告借款,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玉凤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李永雨共同履行合同,应当与李永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李永雨已死亡,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马玉凤偿还。被告李永博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李永雨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向被告李永博主张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永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相关证据提交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本金为3万元)。二、被告马玉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元及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计算数额减去1元)。三、被告李永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马玉凤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玉凤、李永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树栋审 判 员  林忠良人民陪审员  赵福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园诗 更多数据: